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男,1939年6月13日出生,海丰县人,系死者刘某2之兄长。被告人芩道,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西乐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芩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决定一并审理,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芩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芩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芩道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到海丰县梅陇镇梅陇中路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与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芩道雇请一辆三轮摩托车送刘某2到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21时许,被告人芩道与刘某2的亲属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2经海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6日死亡。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2是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芩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27日,被告人芩道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刘某2,男,1943年8月26日生,梅陇镇云路村人,没有直系血亲,2011年9月16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06.93×(20-8)=82883.16元,丧葬费40775÷12×6=20387.6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3270.6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陇中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芩道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9月12日到交警梅陇中队报案接送处理。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芩道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8月2日,身份证号码:,被害人刘某2的出生日期1943年8月26日,系农业户口。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1A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芩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海丰县殡仪馆0806076火化证明,证实刘某2于2011年9月20日火化。7.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刘某2颅脑损伤于2011年9月12日至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情况证明,证实2011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到梅陇交警中队报案。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梅陇中路,现场无车辆,地面无明显痕迹。三、鉴定结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刘某2与2011年9月12日20时10分,在梅陇中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9月12日20时许,我驾车从云路村委往梅陇镇行驶,途经中路糠厂时,见一部红色豪迈摩托车撞一位男性老人,撞人驾车的是一位20多岁的男青年,后我认出被撞的老人是我同村的刘某2,当时刘某2头部受伤,后肇事司机和我同村的李庆镇拦一部三轮车将刘某2送梅陇医院治疗。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1年9月12日8时许,我同村李某打电话到村里,说是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是哦赶到现场,拦一部三轮摩托车将刘某2送梅陇医院治疗,当晚22时,我和肇事司机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前往梅陇中队报警。3.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弟弟刘某2是五保户,农业户口。我弟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赶到梅陇医院,本想与对方协商处理,但最后达不成协议,当晚22时许,我们便到梅陇交警中队报警。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芩道供述:2011年9月21日晚,我吃完完饭出去逛逛,刚好在梅陇一路碰到一个老乡,于是向他借了一部红色豪迈的二轮摩托车,然后往梅陇农场方向行驶,开到二路时,摩托车右侧车把碰撞一位男性老人,碰撞后,老人摔倒,我和摩托车也摔出去了。我便打电话叫老乡到现场来,不久,那位老人的亲属也赶过来,然后我们拦了一部三轮摩托车把那受伤的老人送到梅陇医院治疗。后来因为检查后那老人的伤比较重,便和当事人的亲属到梅陇交警支队报警,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芩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芩道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芩道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芩道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0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芩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芩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即被害人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883.16元,丧葬费人民币20387.66元,合计人民币103270.66元。款限于自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吴海屏
书记员:何文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