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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1

胡伯福与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0)甬镇行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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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伯福,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谷元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宏,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

原告胡伯福不服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甬房权证镇骆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以柴宏为第三人,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分别向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柴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元香,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伟、陆佩艳,第三人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甬房房权证镇骆字第**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座落于骆驼街道贵驷路**1-20、2-10的木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92.6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柴宏。以及附记中记载,1-26廊屋、楼梯公用共有部位,共有共用,不得有阻。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3年9月期间的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证件收据、调查表、审批表等,用以证明廊屋应是院内住户共有共用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第三人买受董兴祥房屋时双方已明确墙内明堂、廊屋为院子内住户共有共用共修的事实;3.第三人在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基于原始材料更正信息的行为合法合理的事实;4.1998年5-6月期间原告的房屋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登记有误,应当予以更正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的房屋更正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其房屋的共有部分登记有误,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更正手续的事实。

原告胡伯福起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均座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贵驷路,都是从董兴祥处购买,第三人购买在先,原告购买在后。原告的买卖契约、审批表和房产证均注明门楼(1-26)由原告和任阿琴共有,而当时第三人的房产证上并没有1-26的字样,被告根据第三人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的房产证加了1-26字样,从而改变了房产证上的附记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引发了第三人对原告的讼争,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甬房权房权证镇骆字第**所有权证,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修改房产证的事实;2、第三人的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修改房产证的事实;3、原告与董兴祥的绝卖屋契,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董兴祥房屋,并约定门楼属于原告与任阿琴共有共用的事实;4、房屋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确认门楼属于原告与任阿琴共有共用的事实;5、原告的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颁发房产证,确认1-26二家共有共用的事实;6、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董兴祥房屋款和其亲笔签名盖章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均系向董兴祥购买,第三人购置在先,原告购置在后。1993年9月3日第三人与董兴祥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确载明:“墙内明堂、廊屋属院子内住户共有共用共修,如有纠纷均由出卖人自行理直,与买方无涉。”上述契约所述共有共用部分按照其房屋平面图所示即为20××82号房产证附记中1-26的共有部分,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更正相应内容的房产证,并无不当。1998年5月8日原告向董兴祥购房时,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未涉及共有共用部位。在原告的房产证中记载“1-26二家共有共用”,系调查失误,遗漏了1-26部位其他共有人。形成原告所持房产证附记一栏记载的信息不准确,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原告及时到被告处更正上述信息。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且原告也无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和同年9月3日第三人柴宏与出卖人董兴祥双方分别订立屋契和在镇海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贵驷办事处的监证下,签订镇房交契贵字(93)15号镇海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载明,董兴祥将现座落于骆驼街道贵驷社区贵驷路92号座西朝东旧楼壹全间面积为92.61平方米绝卖给第三人,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元。并明确楼梯共有共用出入无阻,墙内明堂、廊屋属院子内住户共有共用共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审批表和契约,进行了房屋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镇贵字第4-1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附记中记载共用部位占四分之一共同使用不得有阻。1998年5月原告与董兴祥签订镇海区房地产买卖契,董兴祥将座落于其同院子内的另外84.11平方米的旧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经房屋登记,为原告颁发了镇贵字第4-10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审批表的备注中,记载门楼(也称廊屋)与任阿琴共有。此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廊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第三人于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更正申请,要求在附记中明确1-26号廊楼、楼梯公用共有部位,共有共用,不得有阻。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共有部位的所有权,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房屋登记更正通知书,认定原告镇贵字第4-100的房屋登记的记载附记栏共有部分有误,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办理更正登记。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廊屋是同一院子内住户出入的共同通道,具有共有共用的属性,不能由一方住户独自所有及使用。第三人与董兴祥在房屋买卖的契约中双方明确了共有共用廊屋的归属,即院子内住户共有共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和对共有部位的处理规则。第三人在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和权属证书对共有部位的房屋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向被告提出在附记中明确廊楼、楼梯公用共有部位,共有共用,不得有阻的房屋所有权更正申请,经被告审核,依法在房屋登记簿的附记中对1-26廊屋为共有共用房屋进行了更正,并换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购置房屋在先,原告购置房屋在后,原告与董兴祥所签订的屋契中对共有共用房屋的处置侵犯了同院子内其他住户的权益,明显有误,原告以其的房屋登记和所持的房屋权属证书为名,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更正,涉及原告的权益,理应及时听取原告的意见,相应对原告所持的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中不一致的共有共用部位同时进行更正,被告存在的不妥之处应予指正。行政赔偿是鉴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案中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为此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伯福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柴宏颁发甬房权证房权证镇骆字第**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伯福要求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由原告胡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正行审判员:陈新良代理审判员:于广学

代书记员:刘彬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