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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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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琳珠,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辩护入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琳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西七路王某的库房内,查获王某存放的红、蓝好猫卷烟共38个品牌,2303条,价值221907.9元。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卷烟赊喜爱、520两个品牌外,其余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查获香烟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大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购买的卷烟没有销售出去就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壬清海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此种犯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既遂。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未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审判员:李景民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