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韩森寨北伍村将正在从货运车上向其租住的民房内搬运卷烟的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在货运车(车牌号陕A×××**)上查获硬红河150条、白红塔山150条,在被告人何某租用的北伍村64号民房内,查获国际双喜295条、硬中华15条、软娇子15条、珍品猴王6.6条、软玉溪4条、蓝白沙80.9条。以上共查获八个品种卷烟716.5条,合计价值52790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西妄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何某移送公安机关的过程。2、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的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31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赶往西安市北伍村64号,发现被告人何某正在从车号为陕A×××**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上向何某的租住房内搬运卷烟。经搜查,在该面包车上查获硬红河150条、白红塔山150条,在被告人何某租用的北伍村64号民房内,查获国际双喜295条、硬中华15条、软娇子15条、珍品猴王6.。6条、软玉溪4条、蓝白沙80.9条。以上共查获八个品种卷烟716.5条。3、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2010年上半年陕西省卷烟价格目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证实: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在西安市北伍村64号抓获被告人何某时现场查扣保存非法卷烟共计八个品种716.5条,其中硬红河150条、白红塔山150条、国际双喜295条、硬中华15条、软娇子15条、珍品猴王6.6条、软玉溪4条、蓝白沙80.9条,共价值52790元。4、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该批卷烟均为伪劣卷烟。5、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及查获昀非法卷烟照片。6、证人王某(陕A×××**司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31日,林爱军(另案处理)付给他100元车费,让他把几件货送到韩森寨附近,并给他留下接货人电话。他联系后,(经对十张照片混合辨认)何某与另一个人来接货。他们一起到何某在北伍村的一个民房卸货时被抓。7、证人兰某(韩森寨北伍村64号房东)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14日,两个外地人自称做茶叶生意,租用她的民房放货。(经对十张照片混合辨认)何某就是其中一个租房人。后来何某被抓时,她看到其租用的房间内有好多香烟。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一个叫何成窑的人让他一起贩卖假烟,他就去韩森寨北伍村64号租了一间房做库房。2010年8月31日,何成窑和他一起去村口上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面包车。何成窑让他把车上的烟放到租住房内,然后何成窑就走了。他在将假烟从车上搬运到租住房的过程中被抓。上述证据,经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何某在犯罪中超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