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慧娟,西安福来集贤医院院长。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辉、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慧娟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慧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西安福来集贤医院系私人医院,2005年7月20日由被告人葛慧娟申请,2005年8月20日经周至县卫生局批准设置。2005年8月21日,西安福来集贤医院和周至县卫生局签订协议,由西安福来集贤医院租用集贤中心卫生院内场地及房屋开展医疗业务。2005年9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周至县卫生局同意西安福来集贤医院拆旧建新。被告人葛慧娟支付周至县卫生局60万元租赁费。2005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葛慧娟和王松、吴万双等人宣传、介绍,分别以“西安福来中医医院集贤分院”和“西安福来集贤医院”的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书,其中以“西安福来中医医院集贤分院”的名义与集资群众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医疗定点服务协议书,吸收资金79笔,金额1602000元;以“西安福来集贤医院”的名义,用签订福来卡申领协议的形式,吸收资金439笔,金额7733066元,以上累计吸收资金9335066元。被告人葛慧娟伙同他人在西安吉祥村丰泰大厦17层B座租了一处房子,用来接待在医院存钱的客户。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投资一年,投资回报红利为12%,二年投资回报红利为13%,三年投资回报红利为14%”;在医疗定点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购买医疗定点服务卡,医疗服务按90%收取,医疗服务到期后按约定结算,给乙方付款,并享受优惠或分红。没有享受医疗服务的,享受医疗分红的权利,甲方退还本金并按一年期12%、三年期14%支付分红利息”;在福来卡申领协议书中约定:“缴纳10000元服务费,一年期享受12%的增值服务,二年期享受20%的增值服务,三年期享受42%的增值服务。福来卡到期后,按卡内余额(含增值服务部分)总额及时退款”。在此期间,被告人葛慧娟用吸收来的资金支付“周至县卫生局集贤卫生院”二十年的承包费60万元;新建住院楼和办公楼,支付周至县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33000元,用塑料周转箱折抵工程款9万元,以西安和平花园C座505号单元楼折抵工程款35万元;在周至县集贤产业园征地49亩,向群众赔付费用和支付土地等部门各种费用共计160多万元。到期后,西安福来集贤医院未能履行协议。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葛慧娟发表声明“原合同继续有效,延期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年息12%)”。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葛慧娟再次承诺,“原合同继续有效,服务期限顺延2年,届时,按原协议执行”。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葛慧娟因被害人举报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葛慧娟至今未退赔投资群众的集资款。上述事实,有投资者崔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周至县卫生局与福来集贤医院协议书、福来卡申领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医疗定点服务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葛某甲、葛某乙、陶某、何某、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征地补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慧娟伙同他人以上门宣传和推介会为手段,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与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签订协议书吸收资金,其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葛慧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上诉人葛慧娟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慧娟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葛慧娟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慧娟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参与实施犯罪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慧娟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累计9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葛慧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葛慧娟伙同他人并雇用工作人员以西安福来集贤医院和西安福来中医医院集贤分院的名义,采用上门宣传和推介会的手段,并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回报为诱惑,非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有投资者崔冬乐、杨六四等数百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周至县卫生局与西安福来集贤医院协议书、福来卡申领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医疗定点服务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书证为证,还有证人葛某甲、葛某乙、陶某、何某、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征地补偿协议、周至县某也有上诉人葛慧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葛慧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葛慧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对其所作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卫审判员:戚利宾审判员:吴加亮
书记员:裴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