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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Ꙉ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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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无业。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曰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松,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松因需用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从西安高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A×××**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谎称是朋友的车,将该车抵押给赵某,借赵某现金10万元。2010年7月份,被告人陈松又以同样手段,从西安志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A×××**黑色本田CRV轿车一辆,抵押给赵某,借赵某现金10.5万元。被告人陈松将此款用于抵债和挥霍。二、被告人陈松以同样手段,于2010年7月22曰从西安志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A×××**黑色本田CRV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害人冷某,借冷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陈松将此款用于抵债和挥霍。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用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松上诉和其辩护人辩称,他和赵某、冷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抵押关系,他没有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他被抓以前按月还钱,其被抓时还还钱20万元的事实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构成诈骗罪,他向赵某、冷某分别给付的6.5万元高息和5.5万元高息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松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冷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借款手续和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手续、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松的供述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将其租赁的汽车谎称是其朋友的车辆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陈松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松没有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松因欠账需借钱还账和支付利息,在本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从租赁公司租车,向被害人虚构所租车辆是朋友的,因朋友需要用钱愿意用车作抵押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赵某和冷某的信任,以抵押车辆的方式从二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币30余万元,此节不仅有二被害人的陈述,且有上诉人陈松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松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松及其辩护人所提他被抓以前按月还钱,且被抓时还还钱20万元的事实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向赵某、冷某分别给付的6.5万元高息和5.5万元高息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松被捕前确有给二被害人还钱和支付利息的事实,但该行为只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继续非法占有赃款的一种必要手段,且上诉人陈松并无还款能力,因此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此节并不影响一审认定其诈骗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卫审判员:吴加亮审判员:戚利宾

书记员:裴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