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彦岭。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彦岭犯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彦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违法发放贷款犯罪1、2006年至2008年7月份,被告人周彦岭在尉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蔡庄信用社担任副主任期间,在对外审查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有关借款人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编造虚假的保证人、提供虚假的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审查,违反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违法发放贷款21笔85.3万元。至案发时,该信用社仅收回逾期贷款13.4万元(另有16.8万元贷款人已经交给周彦岭,周彦岭未交信用社),给信用社造成55.1万元的经济损失。2、2008年7月份,被告人周彦岭到尉氏县信用联社庄头信用社担任副主任,在对外审查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有关借款人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编造虚假的保证人、提供虚假的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审查,在明知部分是冒名贷款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周彦岭在该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13笔,50.5万元。(二)职务侵占犯罪2007年3月27日和7月4日,尉氏县洧川镇南街村村民马建宾本人和冒用马金旺、马建彪的名义在尉氏县信用联社蔡庄信用社经周彦岭办理贷款三笔,12.8万元。2007年8月26日,马建宾将借款12.8万元通过周彦岭归还蔡庄信用社。被告人周彦岭收到该款后,将该款挪作他用。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人周彦岭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隐瞒其挪用资金的去向而拒不归还。(三)挪用资金犯罪1、2002年前后,郑州市居民訾顺发因经营活动,向被告人周彦岭借现金14万元,2006年5月、6月,被告人周彦岭用訾顺发、冯秀娟名义从蔡庄信用社贷款4笔19.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周彦岭于2007年6月擅自编造借款人资料,以訾顺发、冯秀娟的名义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从蔡庄信用社贷款19.3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2008年5月5日,尉氏县洧川镇北街村村民王红霞冒用妹妹王青霞的名义通过周彦岭在蔡庄信用社贷款4万元。2010年1月5日,王红霞交给被告人周彦岭现金1.067万元,用于归还蔡庄信用社贷款本息,2010年3月20日,王红霞又以其女婿宋闻涛的名义从庄头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归还其在蔡庄信用社的剩余贷款。被告人周彦岭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自己使用,至案发没有归还。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彦岭的供述,证明其在经办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事实;证人朱某、孙某、马某、訾某等人证言,蔡庄信用社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彦岭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违法发放贷款13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贷款制度,造成了金融机构54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周彦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没有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周彦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到他人归还的贷款后,不按照规定及时上交本单位,长期非法占用,且在本案起诉前虚构事实,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彦岭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彦岭非法侵占和挪用的公款361670元及孳息予以追缴,发还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庄信用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彦岭上诉称,1、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关于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违规发放贷款中所起作用较小;2、关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数罪并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彦岭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玩忽职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周彦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没有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周彦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收回的贷款不上交,长期非法占用,虚构事实隐瞒资金去向,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周彦岭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针对周彦岭上诉称违法发放贷款数额错误和其作用小的意见,经查,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有周彦岭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周彦岭对借款人违规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审查是造成国家损失的重要原因;其上诉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亦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审判员:孙照君代理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李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