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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高维华与高崇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灞民初字第0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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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维华,西安市市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翔,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崇选。第三人高崇义,西安市农业机械厂退休干部。

原告高维华诉被告高崇选、第三人高崇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维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父亲高俊彦系同胞兄弟,两人共同继承653.35平方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1964年由原告出资、出料与被告、第三人的父亲共同新建80平米三间瓦房。2010年3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合法享有的祖遗宅基地及地面房屋所有权进行侵占、损毁。现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326.675平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40平米房屋的所有权;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326.675平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交付该地上新建40平米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崇选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祖遗宅基地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40平米房屋是我父亲建盖的。因年久失修该房屋于2004年下大雨时垮塌了一半,另外一半已经无法住人,2010年我将剩下一半房屋拆除后另行新建了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父亲高俊彦系同胞兄弟,被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64年由原告出资、出料(200元、两个担子(音))与被告父亲在位于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市村祖遗宅基地上共同建盖瓦房三间。原告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自我国实行户籍制度时原告户籍迁出。被告母亲、父亲于1987年、1993先后去世。1999年被告在宅基内建盖五间二层楼房并入住,原三间瓦房空闲。2004年因大雨,原三间瓦房部分倒塌,所剩部分无法居住。2010年被告将剩余部分拆除并在原三间瓦房位置建盖五间二层楼房。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326.675平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40平米房屋的所有权;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326.675平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交付该地上新建40平米房屋所有权。被告认为宅基地和新建房屋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维华提供的证据有,1.孙合斌、孙合理、董战全、许向科、耿青俊的证人证言、2.第三人高崇义的证言。被告高崇选提供的证据有,1.新筑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专用收据一张、2.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三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予以否认,该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326.675平方米祖遗宅基地使用权并返还该宅基地使用权之诉请不予涉及。原告要求确认祖遗宅基地上40平米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已于2010年全部灭失。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该房屋拆除之日,其物权消灭再无法进行确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地内被告新建房中的40平米房屋所有权之诉讼请求,因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所诉宅基地内原三间瓦房于2004年因大雨已部分倒塌,剩余部分于2010年被被告拆除。现原房屋旧址已建盖新房,无法且无必要恢复原状,考虑房屋建盖时间较长使用多年且现已拆除,无法评估房屋价值之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予以适当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内新建40平米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维华要求确认原告享有326.675平方米祖遗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高崇选返还该宅基地使用权之起诉。二、驳回原告高维华要求确认祖遗宅基地上40平米房屋的所有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维华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内新建40平米房屋之诉讼请求。四、被告高崇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维华拆除房屋折价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连同上述折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代理审判员:王新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书记员:杨利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