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姜磊,女,局长。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第十九加油站。申请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东昌工商消处字[201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第十九加油站作出以下处罚: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东昌工商消处字[201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7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东昌工商消处字[201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第十九加油站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东昌工商消处字[201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元。二、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第十九加油站于2011年月日前将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第十九加油站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韩恒印审判员:于淑青审判员:雷素兰
书记员:辛艳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