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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冀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2)思执审字第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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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主体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法定代表人吕庆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冀东,女,1984年12月27日,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厦城执思〔2010〕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东二路97号16A1室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在该室客厅北侧增设2堵砖墙体,分别为长3.3米、1.5米、高均为3米、厚均为0.12米;2.拆除该室卫生间(1)北侧墙体设门,被拆除的墙体长0.7米、高2米、厚0.12米;3.拆除该室卫生间(2)南侧墙体设门,被拆除的墙体长0.7米、高2米、厚0.12米;4.在该室卧室(3)北侧增设砖墙,长1.7米、高3米、厚0.12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思〔2010〕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0年11月3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2]034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2年5月29日张贴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思〔2010〕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厦城执思〔2010〕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东二路97号16A1室客厅北侧增设的2堵砖墙体及在卧室北侧增设的砖墙;恢复在该室卫生间北侧、南侧墙体。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叶萍审判员:魏江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刘亚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