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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为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2)思执审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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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主体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法定代表人吕庆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为民,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厦城执思〔2011〕37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园东路84号之一1号楼401室南面进行搭建,单层,钢架、泡沫复合板墙、塑钢窗、泡沫复合板顶结构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5.98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37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1年6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37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37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园东路84号之一1号楼401室南面进行的搭建,建筑面积为5.9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叶萍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刘亚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