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1

龚黔生、黄某盗窃罪,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黔生。2010年5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熊徐斌。被告人黄某。2010年5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黔生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黔生、黄某及被告人龚黔生的辩护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龚黔生、黄某共同盗窃及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1、201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华亭桥南堍247号有家电脑店,剪断窗直楞钻窗进入后,将店内的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人民币1570元)、华硕A8S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300元)、CPU2个(价值人民币460元)、显卡3块(价值人民币1430元)、主板3块(价值人民币650元)、硬盘2个(价值人民币560元)、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342.50元)、内存条4根(价值人民币600元)、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100元)用纸箱打包装好,并将该店前面卷帘门的锁拆掉。次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龚黔生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让其帮忙搬运。被告人黄某随龚黔生至该电脑店后,明知被告人龚黔生在盗窃,仍帮忙将龚黔生从店内递出的纸箱搬运至龚的租房。后被告人龚黔生将部分赃物销赃给嘉善创远电脑店的赵翀(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赵翀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一家叫有家电脑店的地方,偷了两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个CPU,三个显卡,三块主板,两个硬盘,一个移动硬盘,四根内存条和一台在用的台式电脑。(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一天凌晨其接到刘霜电话说帮忙去拉点东西。其开电动自行车过去,到谈公路桥下一个电脑店,其把刘霜递给其的两箱纸盒搬到其车上,只知道箱子里是一些电脑配件。他的电动自行车上也装了一箱,都直接装到他家里的。事后他还请其唱KTV,给了其二、三百元。(3)证人徐萍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晚上8时30分,其工作的有家电脑店关上卷帘门,到1月28日早上8时40分左右到电脑店发现卷帘门被人撬开了。被偷了八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十个CPU,一台台式组装电脑,TP猫二个,音响一套,卡皇二块,显卡九块,电脑主板十五块,移动硬盘四只,硬盘七只,内存条十三条等物。(4)证人赵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经向龚黔生收购了3000元左右的电脑配件,主要有主板、CPU、硬盘、显卡、显示器这类,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总的数量有16、17样。(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窃物品的价格。对该节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黔生对本节盗窃物品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且与证人赵翀的证言在所盗物品数量上基本吻合,故按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予以认定。2、201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黔生、黄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608号活力多健身会馆,用大力钳钳断锁后,进入该会馆盗走索尼DSC-H7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INTER2160双核CPU7根(价值人民币2100元)、威刚1G内存条7根(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127号三楼蒙妮坦女子美容会所,以剪断挂锁、钻窗等方式进入后,盗走联想家悦S2000A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5元)。随后被告人龚黔生再次至该处实施盗窃,并将会所内的组装台式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6615元)、索尼DSC-P92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用纸箱打包好搬离会所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至上述地点帮忙搬运。被告人黄某在明知龚黔生盗窃的情况下,仍至该处帮忙将赃物运至龚的租房。4、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黄某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村委,盗走村委办公室内的电脑主机3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台式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3750元)、经纬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9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等物品。以上三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龚黔生、黄某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龚黔生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1、2009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村部二楼嘉升电器辅助材料公司,钻窗进入后,盗走IB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19寸优派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E视界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4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智果村村部那里有一个公司,在边上捡了一根竹子,用绳子将做好的钩子绑在竹子上,挂上二楼的空调架爬到二楼,打开窗户进去,偷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旧的IBM笔记本电脑,还有一部摄像机。摄像机后来被扣押了,就是扣押的银灰色E视界摄像机。(2)证人杨川忠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2日早上7时15左右,发现其所在的单位嘉升电器辅助材料公司的办公室窗户开着,办公室的一台I**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其写字台右侧第一个抽屉内的一台摄像机被盗了。(3)扣押物品清证实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龚黔生处扣押E视界摄像机一台。2、200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429号巅峰理发店,硬推门进入后,盗走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20元)、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到嘉善县解放东路的一个叫巅峰理发店,硬推开门进去,在收银台那里偷了一台台式电脑。还有一辆红色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这个车钥匙放在收银台上的,将车子偷走后停在自己家楼下,后来被别人偷走了。(2)被害人蒋宗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0日早上其开的巅峰理发店开门时发现店门被撬了,店里一辆绿驹牌电瓶车、一台台式组装机电脑、大概100元人民币被偷了。电瓶车停放在前面大厅靠收银台这边,电脑显示器放在收银台上,主机放在地上的。3、2009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社区服务站二楼天成法律服务所,钻窗进入后,盗走硬壳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安吉白茶茶叶1斤(价值人民币300元)、组装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到嘉善县玉兰路的一个律师事务所,从房子后面的污水管道爬到二楼,从厕所的窗户进去,偷了二台液晶电脑,一盒白茶茶叶和几包香烟。(2)证人张斌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21时至29日8时这段时间,其工作的天成法律服务所办公室里的二台电脑、一个路由器、一斤安吉白茶茶叶和其办公桌抽屉内的五包中华牌香烟被偷了。4、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路434号恒通通信店,撬窗、钻窗进入店内后,盗走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680元),内有索尼PCG-6C3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10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到嘉善县解放路一个手机店,偷了一个保险箱,内有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十个手机等,手机都是旧的。(2)被告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刘霜给过其一台笔记本,当时他看其喜欢上网,就给了其一台电脑,他哪里来的其没考虑过。现在这台电脑被扣押了。(3)被害人朱国军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4日23时30分至6月5日9时50分期间,其开设的恒通通信店的窗栏杆被撬了,店里一个保险柜,内有25部手机,一部索尼笔记本电脑,另外抽屉里一个手包也被盗了,内有身份证及四张信用卡。(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某处扣押黑色索尼PCG-6C3P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5、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泗洲路6-24号多多宠物店,砸碎玻璃进入店内后,盗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车站路集集小镇边上的路里面的一个宠物店,在边上找了一块铁的东西,砸坏了东面的玻璃进去,偷了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毛庆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7月5日20时30分至7月6日9时左右,其开在魏塘镇泗洲路6-24号的多多宠物店里一台手提三星牌电脑被盗了。店面东墙的玻璃上被打开了一个大洞。6、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社区办公室,拆卸防盗窗后钻窗进入社区办公室内,盗走戴尔210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联想T4900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东方大厦后面的小区里,好象是居委会房子那种,用活动扳手把一楼后面防盗窗螺丝卸掉,然后钻窗进去,偷了二台电脑。(2)证人姜明荣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7月19日16时至20日8时期间,解放社区楼下东办公室的一台惠普、一台戴尔牌电脑,楼上一台惠普电脑主机被偷了。估计是从西边后窗钻入会议室进来偷的。7、200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50幢3梯202室,攀爬排水管至二楼厨房窗边,钻窗进入卧室后,盗走惠普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王家弄的一幢房子,从房子后面的排水管爬到二楼厨房窗边,厨房窗未关,其钻窗进去,在卧室的桌子上偷了一台台式电脑。(2)被害人程涛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8月6日19时至21时30分这段时间里,其位于王家弄50幢3梯202室的家里一台惠普台式电脑及2000元人民币被偷了。偷的人应该是从窗户爬进来的。8、2009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16号中国体育彩票点,采用卸窗、钻窗的方式,盗走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到施家路和解放路口的一家彩票店,把这个房子后面的窗螺丝用活动扳手扯掉,之后钻窗进去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就是其放在租房里看的那台,现在被扣押了。(2)被害人卢雅娟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8月23日晚上,其开在施家北路16号体育彩票店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和4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了。店里的西墙窗户的防盗窗被卸下来了。(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5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龚黔生处扣押液晶电视机一台。并已发还被害人。9、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路海宁煲店,钻窗进入后,盗走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49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到嘉善县亭桥路的海宁煲店,走到厨房后面的窗户那里,窗户没有锁,其就打开窗钻窗进去,在一楼收银台那里看见二台电脑,就偷走了。(2)证人许岭的证言证明其工作的海宁煲店2010年11月11日凌晨1时30分之后关门,上午8时30分左右开门,发现底楼吧台内的二台台式组装电脑被偷。估计小偷是钻厨房间的窗进来的。10、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228号蔡孝峰经营的饭店内,盗走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卖鱼桥附近一个饭店,偷了一台台式电脑。(2)被害人蔡孝峰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12月1日凌晨3时至8时30分这段时间,其经营的饭店吧台上的一台电脑及架子上的一箱王老吉、一箱旺仔牛奶、一箱椰子汁及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被偷走了。11、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三村11幢40梯101室沈丹丹租房,攀爬排水管钻窗进入后,盗走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解放三村那里,从一个排水管爬到二楼厨房间的窗户,进去在卧室里的桌子上偷了一个黑色的电脑主机。(2)被害人沈丹丹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日其到外地出差,12月13日回来,发现家里很多东西被偷了,有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12寸电脑显示器二台及微波炉、手表、DVD、移动硬盘等物,总价值大约有1万多元人民币。电脑主机是放在卧室东南角的。12、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361号御园庄饭店,敲碎玻璃钻窗进入后,盗走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体育路的一个饭店,从边上的空调外机爬到二楼,用石头砸开二楼一个包厢的窗户进去偷了1包中华硬壳香烟。(2)被害人郦锋英的陈述证明12月28日早上发现店里的窗户玻璃被敲破了,放在饭店一楼收银台的抽屉里的6包中华牌硬壳香烟被偷了。13、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512号衣衣不舍服装店,钳断挂锁进入店内后,盗走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体育馆对面的一个服装店,用断线钳将卷帘门上的挂锁钳断,再把里面门上的锁钳断,在吧台上偷了一台液晶台式电脑和店里面的一辆电动自行车。(2)被害人刘继清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回到其开的衣衣不舍服装店里发现店的两扇门的把手被剪断了,进入店里发现停在店里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和放在靠北吧台上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被偷了。14、2010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109号硕腾电脑经营部,撬门进入后,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16台(价值人民币51200元)、CPU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龚黔生将所盗电脑分别销赃给嘉善创远电脑店的赵翀及嘉善双伟电脑店的姚伟忠、胡伟光(均另案处理),分别得款人民币6000元及10000余元。赵翀、姚伟忠、胡伟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2月11日晚上,其到一家专卖华硕电脑的电脑店,采用断线钳将店后面的窗户上的铁丝剪断,钻窗进去后,用钳子把里面的卷帘门撬开,然后就偷里面的电脑,偷了十本网本和四台全新笔记本和两台旧的笔记本电脑,还有一台台式电脑上的CPU。七个上网本、一个全新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旧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其打电话给“双伟”电脑店的人,他们二兄弟一起来其家,卖得10000元。有三个上网本、三个笔记本电脑,是卖给“创远”的,共卖得6000元,还有一个全新的电脑放在自己家里用的,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被害人周春斌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2月11日20时至2月12日7时40分左右其开的硕腾电脑经营部内被偷了。一共二十四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二十二台是全新的,还有二台是在使用中的,另外还有一台台式电脑里的CPU、内存条、显卡。是被人撬了后面的防盗窗再把门折下来进到店里的。(3)证人赵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0年2月份一天,其通过双伟电脑店老板知道龚黔生手上有笔记本电脑,他们双伟电脑店已经买了,其就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电脑,他说有的,后来其就从他那里买了二台华硕的上网本电脑、三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这些笔记本都是华硕牌的,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外观颜色有黑色、白色,包装都已经拆掉了,看成色都像是新的,其总共付给他6000元不到。(4)证人姚伟忠的证言证明今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明悔”到其店里来,说有几台笔记本要卖,之后其跟胡伟光联系一起去他租房看电脑。我们到他租房后,看见有十台左右的新笔记本,最后其付了一万多元把笔记本拿走了。笔记本都是华硕的,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外壳颜色都是黑色的,包装都已经拆开了,看成色都像是新的,里面有些是上网本,有些是14.1寸的笔记本。(5)证人胡伟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今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弟弟姚伟忠打电话给其说重庆人那有几台笔记本电脑,后来其弟弟对其讲付了一万元钱。买的电脑都是华硕品牌的,有上网本、全新的笔记本电脑,还有几台旧的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记不得了。(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5月5日公安依法从被告人龚黔生处扣押黑色华硕笔记本一台、嘉善硕腾电脑经营部分票专用章一枚,并已发还被害人。15、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路恒利广场售楼部,爬竹梯至二楼打碎玻璃窗后进入,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40元)、组装台式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117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中山路左岸咖啡店对面的一家售楼处,到那幢房子后面,看见屋后空地上有一个竹梯,通过竹梯到二楼,把二楼北面的玻璃窗打碎后进去,偷了四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从一楼北面的卫生间里,将卫生间窗上的网硬拉下来后偷出去,从窗户里把电脑搬出去。(2)证人吴仲权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2月25日16时40分至2月26日7时40分期间,其所在的售楼部二楼办公室里的电脑被偷了。其中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四台组装台式电脑。底楼厕所的窗打开了,二楼北侧西数第二间办公室的窗被打开了。16、201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132号金莱克服装店,钳断大门扶手后进入店内,盗走金莱克服装18件、金莱克鞋子15双,总计价值人民币252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解放路的金莱克体育用品店,用断线钳将玻璃门上的扶手钳断后进去,在二楼仓库里偷了一箱的鞋子和衣服,这些衣服有些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有些被其扔掉了。(2)被害人叶芳兰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2月28日21时20分至3月1日8时30分左右,其开的金莱克服装店的大门的铁框被撬了,门锁都扔在地上,收银柜的抽屉被撬了。有18件衣服和二楼储藏间的15双鞋子,80元现金,都是硬币,还有五双袜子被盗了。(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龚黔生处扣押金莱克服装四件、金莱克鞋子三双。并已发还被害人。17、201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216号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剪断大门扶手进入后,盗走惠普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中山西路一个学校边上的一个售楼部,把门上的把手剪断后,在底楼的办公桌上偷了一台老式的惠普台式电脑,后来在网上卖了300元。(2)证人李惠芝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27日11时至3月1日8时左右期间被窃了一台惠普牌电脑。是被人把东面玻璃门上的手柄弄断以后进入公司里面的。18、2010年3月2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382号银和茶楼,钳断大门扶手进入后,盗走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25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软壳黑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软壳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施家南的一家茶馆,用断线钳钳断门上的扶手进入,偷走一楼收银台上的一台台式电脑和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四条香烟。电脑是组装机,CPU是INTER2140、硬盘80G、宏基牌显示器;四条香烟,其中一条拆开了,里面只有四、五包。(2)被害人孙祖嘉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3月2日零时至7时这段时间,其开设的银和茶楼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条硬中华、一条黑利群、一条红利群及四包软中华被偷了。从监控中发现是早上5时40分左右一个人撬茶楼的大门进来的。(3)证人孙立煌证言证明孙祖嘉的银和茶楼被盗了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一条软壳黑利群香烟、一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四包软壳中华、一台组装电脑,显示器是宏基19寸的。19、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129号柔莱可家纺店,剪断玻璃门扶手进入店内后,盗走甜蜜佳人婚庆八件套1套(价值人民币1593元)、美丽人生婚庆八件套1套(价值人民币1593元)、柔莱可蚕丝决明子枕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柔莱可薰衣草香枕1只(价值人民币130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惠科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体育路上柔莱可家纺店,用断线钳将玻璃门上的把手剪断,就进去了偷了三、四套被子和床单,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和百来元现金。那些床上用品其都拿回家自己用的,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2)被害人张丽娜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3月2日20时至3月3日9时期间,其经营的体育路上的柔莱可家纺店的大门框被撬坏了,被盗了四件套“美丽绽放”一件,三件套“小天使”一件,六件套“一梦千寻”一件,八件套“美丽人生”一件,八件套“甜蜜佳人”一件,十件套“伊莎贝拉”一件,四件套“花恋”一件,薰衣草枕芯二个,蚕丝决明子枕芯二个,十孔被一件,一台惠科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龚黔生处扣押柔莱可蚕丝决明子枕1只,柔莱可熏衣草香枕1只,柔莱可“美丽人生”八件套1套,柔莱可“甜蜜佳人”八件套(缺床罩)1套。并已发还被害人。20、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353-361号鑫悦时尚餐厅,溜门进入后,盗走组装台式电脑2台(价值币588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405元)、葡萄酒7瓶(价值人民币2228元)、硬盘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龚黔生将硬盘录像机销赃给嘉善双伟电脑店,胡伟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施家南鑫悦大酒店,偷了二台电脑,一个硬盘录像机,六、七瓶酒,一条拆开过的香烟。(2)证人陆卿元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3月8日21时至3月9日8时期间,其所在的鑫悦时尚餐厅内的二台电脑、九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十三瓶葡萄酒和一台监控器及吧台抽屉内的现金600元被偷了。(3)证人胡伟光的证言证明龚黔生还拿过二台台式电脑到其店里卖掉的,还有一台打印机、一台硬盘录像机、电脑显卡等,硬盘录像机还在其店里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胡伟光处扣押黑色大华L系列硬盘录像机一台。21、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村村部,攀爬至二楼剪断窗直楞钻窗进入后,盗走组装台式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9450元)、惠普CQ40519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惠普1007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1140元)、惠普1005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惠普3503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仙足阁边上的一个单位,从外面的空调外机爬到二楼,将二楼一间办公室窗直楞剪断钻窗进去,偷了三台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三台打印机。(2)证人唐海霞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3月9日16时30分至3月10日8时20分期间,其所在的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村村部办公楼二楼上的四间办公室的门都被撬开了,里面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三台组装电脑,三台激光打印机被偷了。东侧副主任办公室的东窗一根不锈钢防盗窗栅栏被撬断了。22、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社区居委会,以砸窗、钻窗的方式进入二楼办公室后,盗走惠普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玉兰路上一幢楼房,用随身带的剪刀砸开一楼的窗户玻璃进去,到二楼用剪刀剪断窗上的不锈钢管钻窗到办公室,偷了二台惠普电脑。(2)证人蒋青筠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17时至3月13日8时左右期间,其所在的晋阳社区居委会的两个办公室的二台惠普台式电脑被偷走了,这两个办公室的防盗窗被人撬坏了。23、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黔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华科电脑店,钳断大门扶手进入店内后,盗走海鸥牌单反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技嘉主板4块(价值人民币1100元)、D-LINK交换器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黔生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嘉善县晋阳路同一首歌最西面的一个电脑店,用断线钳钳断门上的扶手进去的,偷了一台液晶显示器和四个电脑主板,还有一台海鸥牌单反照相机,这个相机被扣押了,还有一台显示器、四块主板,其他还有一些配件,有些电脑配件还被扣押了。(2)证人王伟刚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所在的华科电脑店内被偷了照相机一部、硬盘四只、优盘5只、CPU六块、内存六条、主板16块、显卡三块、路由器一台、交换机1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龚黔生处扣押DF-300黑色海鸥数码相机1台、D-LINK牌交换机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对以上二十三节被告人龚黔生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黔生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中称自己很喜欢电脑,而且相当痴迷;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称自己对电脑比较有兴趣,偷回来的东西都装到电脑上自己试一试,所以对这些东西印象很深;且被告人龚黔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都较为稳定,陈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现场结构、作案手段以及所盗物品大都能与被害人或证人的陈述、证言相吻合,且有多节犯罪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龚黔生关于未参与单独二十一节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龚黔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十六节盗窃金莱克服装店的服装、鞋子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同样理由,对本案犯罪事实中盗窃物品、数量及其价值的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均按被告人龚黔生较为稳定的供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就低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龚黔生提出的在鑫悦时尚餐厅就偷了硬盘录像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黔生侦查阶段供述的盗窃物品除现金外,电脑、硬盘录像机、葡萄酒等均能与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且对所盗香烟已拆开这一细节表述,与证人的证言表述一致,故对所盗物品在证据上能得以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但认定的物品及数量、价值也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就低认定。故被告人龚生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龚黔生提出的在恒通通信店盗窃的手机仅十部,且都是废的,不能用的辩解,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本院也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就盗窃数量、价值按就低原则认定。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硕腾电脑经营部物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事实认定中予以体现。证实上述事实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还有,证人刘应林、房慧娟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黔生、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00000余元、30000余元,数额分属特别巨大和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忙转移,价值达人民币70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龚黔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龚黔生、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黔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褚在倩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