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陶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村里新小区13号三楼西南间李某的租房,采用扳窗栅栏、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包括主机、显示器等)、旅行箱1个、台灯1个和现金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另查明,被盗的旅行箱和现金人民币2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言李德会、辜良艳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陶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炎松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