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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1

朱秀全、陆河县地方税务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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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全,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黄志盛,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清,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陆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陆河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施胜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秀全、陆河县地方税务局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08)陆河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盛、黄志清,上诉人陆河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秀全的丈夫黄汝建与上诉人陆河县地方税务局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受聘从事陆河县地方税务局的门卫工作,由陆河县地方税务局支付薪酬,对此,陆河县地方税务局也予以确认,黄汝建与陆河县地方税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朱秀全因黄汝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要求陆河县地方税务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系属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的解决采取的是仲裁前置制度,即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朱秀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待遇诉讼,不属于法院可直接受理案件的范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黄汝建的家属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再根据仲裁结果另行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河县人民法院(2008)陆河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秀全的起诉。

审判员:麦莉美代理审判员:施伟强代理审判员:彭晓春

书记员:施辉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