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无业,原住汕尾市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从2010年9月份开始,先后在汕尾市区的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2次2小包,净重共计0.3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及贩毒工具手机、电子秤、包装袋等物品,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4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魏某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从2010年9月份开始,先后在汕尾市区的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2次2小包,净重共计0.3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及贩毒工具手机、电子秤、包装袋等物品,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4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该所根据线索在汕尾市城区城内路西13巷31号查获贩卖毒品嫌疑人魏某、叶某,当场在其二人的居住地查获可疑毒品11小包和电子秤,透明包装袋等。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从上诉人魏某家中搜查并扣押电子秤1台,可疑毒品11小包,透明密封袋127个,手机2部。3.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刑)鉴(化)字【2010】22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魏某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1小袋,净重共计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魏某与陈某的通话情况。5.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她在魏某的家中居住,魏某有吸食冰毒,因经济紧张便开始购买一些冰毒进行转卖从中挣取费用。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9月有吸食冰毒并有向魏某购买过二、三次冰毒,购买时先电话联系,有时购买50元1小包,有时购买100元1小包,但重量不清楚。7、上诉人魏某供述,2010年9月,陈某先后向我购买了二、三次冰毒,有时购买1小包50元(重约0.1克),有时购买1小包100元(重约0.2克),每次都是陈某打我手机,联系好后到我家向我购买的。刚才(2010年12月21日),陈某打了我手机,之后我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抓到派出所。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魏某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魏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魏某提出一审量刑偏重,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立功表现,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海钦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陈朝伟
书记员:王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