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李咸贞、淄博道合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1)临执字第1573号之一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咸贞,男,194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淄博道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刚,董事长。

李咸贞与淄博道合化工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咸贞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道合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淄博道合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淄博道合化工有限公司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永军审判员:王军昌审判员:边洪镇

代理书记员:蒲韦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