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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杨方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孝昌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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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方,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孝昌县支行个人业务部孝昌县二小宿舍。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建江,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1)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刘某1人刘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方于1999年7月到中国农业银行孝昌县支行工作,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在该行个人金融部担任个人客户经理。2009年3月,被告人杨方在为农户办理小额贷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刘某2户刘某3、刘连芳的名义办理贷款共计6万元,将该款取出后用于个人炒股支出。2010年3月,被告人杨杨某2用刘某2、刘某3、刘连芳的名义办理贷款共计9万元,用于个人炒股支出。综上,被告人杨方共计挪用公款15万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方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立案前已退出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方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天,农行开展了一种新的贷款业务叫农户小额贷款,目的是为了方便基层农户贷款,对象是基层农户,贷款金额每笔最多不超过3万元。具体操作是以惠农卡为载体,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归还都用惠农卡来进行,贷款资金由农行直接打入惠农卡中,到期后贷款本息归还由农行直接从惠农卡中转出,农户领取和归还贷款资金都不需要到农行来办理。办理贷款有两种担保方式,一是农户联保,要求最低三户,每户都可以申请贷款,也可以同时申请贷款,相互之间承担保证责任;二是抵押。这项业务开展后,我作为农行的工作人员,就到各乡镇去宣传营销镇民利村去宣传刘某1民刘凤莲就找到我,请我帮她贷款3刘某1但刘凤杨某1公杨木英在镇政府工作,不符合贷刘某1,刘凤莲就说她在村里有个关系很杨某2叫杨幼芳,已有惠农卡在使用,能否借他的名义申请贷款。我说只要你把他的工作做通,另外再找三户农户作为联保,杨某2以杨幼芳的名义给她申请贷款。刘某1,刘凤莲通知我说其他人的工作已经做通了,我就带着准备好的贷款资料,到他们几家去办理了贷款手续。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刘某1到刘凤莲只需要3万元的杨某2以杨幼芳的名义贷就可以解决,而按规定另外几家联保户也可以单独贷款3万元,我当时在炒股,想增加资金投入,就产生了念头,决定弄出6万元来用作我炒股。我就刘某2户刘某3、刘连芳的名义各贷出3万元;并且我考虑到小额农户贷款还清后还能续贷,就想等他们三户的贷款到期归还后继续以他们的名义续贷,仍由我个人用作炒股。于是,我就让他们三户都同时办理了两套贷款申请手续,一套用作2009年的贷款申请,另一套用作2010年贷款到期归还后的续贷申请。回到孝昌后杨某2将刘某2、刘某3、刘连芳的贷款申请材料各一套填写完整,我以调查人、三包一挂责任人、客户经理的名义在材料上签了名,交到孝昌支行相应部门审批。很快,他们三人的贷款申请得到了孝昌支行的批准,孝昌支行将每人3万元的贷款资金打入了各自惠农卡上刘某2用刘某6、刘莲芳的惠农卡将到帐的3万元转进我个人的借记卡上。第二天,我将这6万元资金又转到我的股票交易帐户,用作炒股。过了几杨某2用杨幼芳的惠农卡将到卡的3万元取刘某1知刘凤莲刘某1,刘凤莲就杨某1公杨木英来银行找我,将3万元领走了。2010年3月,三笔贷款到期归还后,我将2009年3月准备好的三份续贷申请手续填写完整后报农行审批,很快农行批准了这三笔贷款。我就将这三笔贷款共9万元转进我的个人借记卡,然后将这笔钱转到了我的股票交易帐户。2010年7月,省市农行内控合规部来到孝昌支杨某2我刘某3、刘某2、刘敬荣等人的贷款情况,他们说2010年3月这几户的贷款资金全部转入我的帐户用于炒股,要求我尽快还清贷款本息。当天我就筹措了17万余元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了。二、证人证言刘某1人刘凤莲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的时候刘某2的刘敬荣找杨某1公杨木英,提出帮他贷款1万元,用于他儿子从事建筑业,当时我在做百货生意,也需要资金周转,就想到一并找杨方贷一笔款。2009年2月,杨方回村里来宣传惠农贷款业务,我就让杨方帮我贷笔款,杨方说我老公在外面工作,不是农村居民,不符合惠农贷款的条件。这杨某2到杨幼芳办了一张惠农卡,我就对杨方说杨某2以杨幼芳的名义为我贷款,杨方说只要我做通了他的工作,并且还提供两户农户担保,就可以贷款,金额最多是3万元。这样我杨某2到杨幼芳,提出以他的名义帮杨某2,杨幼芳同意了,然后刘某2了刘某3和刘连芳作为担保户。做好他们的工作后,我就叫杨芳来帮我办手续。当年3月初,杨方就带着贷款资料到这三户去办理相关手续,去过2次左右。不久,贷款就办下来了,金额是3万元。杨方通知我去拿钱,我就杨某1公杨木英去县农行拿钱。拿回来后,我将其中的1刘某2了刘敬荣,另外2万元我自己留着周转。我只找杨方办理过一笔贷款,就是这3万杨某2以杨幼芳的名义办理的。杨某1人杨刘某1系刘凤莲丈夫)的证言,证实200刘某2,刘敬荣请其帮忙贷款1刘某1后刘凤莲通过杨方贷款3万元后,将其中1刘某2给刘敬荣,另外刘某1由刘凤莲自己周转。杨某2人杨幼芳的证言,证实200刘某1,刘凤莲因资金周转困难,想以其名义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其表示刘某1后刘凤莲与杨方到其家中办理了相关手刘某1在刘凤莲的要求下将自己的惠农卡及密刘某1了刘凤莲。刘某2人刘敬荣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季,其儿子因资金周转困难杨某1到杨某1让杨木英帮忙贷1杨某1后杨木英带着县农行的杨方一起到其家中2次,办理相关手续。一个多月杨某1在杨刘某1人刘凤莲的手中拿回了1万元钱,大约2010年8月,其将本息共计1.1万刘某1了刘凤莲。刘某3人刘连芳的证言,证实2009刘某1,刘凤莲让其帮忙做联保户办理贷款,其表示同意。刘某1,刘凤莲就与杨方一起到其家中,办理了相关手续。该笔贷款其只是提供担保,贷款的金额及还款、续贷等情况其并不清楚。程某人程汉良(系中国农业银行孝昌县支行个人客户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季,该行开展了一项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客户经理在办理贷款审批前,要对客户进行调查,核实客户真实信息、资料,协助客户办理申请贷款相关手续,对客户是否发放贷款提出调查意见;同时客户经理要同该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三包一挂责任状,即对发放的贷款资金包发放、包管理、包收回,工资与贷款数量质量和效益挂钩。三、劳动合同书、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12月,被告人杨方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孝昌县支行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2010年12月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农行相关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四、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孝昌县复员退伍军人(志愿兵)安置表、孝昌县复退军人行政介绍信,证实被告人杨方于1990年3月至1993年12月在部队服役,及1999年7月被分配到中国农业银行孝昌县支行工作的情况。五、开户资杨某2实杨幼芳的中国金某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开户日期为2008年9月刘某2,刘某3、刘连芳的借记卡开户日期均为2009年3月7日。六、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及客户回单,证实2009年3月,中国农业杨某2放刘某3、刘某2、刘敬荣贷款各3万元,及2010杨某2,刘某3、刘某2、刘敬荣等人贷款本息已经还清的事实。七、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实2010年3月,中国农业杨某2放刘某3、刘某2、刘敬荣贷款各3万元,及2010年7月,上述三人的贷款本息已被还清的事实。八、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杨某2实刘某3、刘某2、刘敬荣及被告人杨方的帐户交易情况。九、长江证券开户申请表及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杨方购买股票及于2009年3月11日存入其股票帐户6万余元,2010年3月11日存入其帐户10万元的事实。十、金穗惠农卡农户授信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2理刘某3、刘某2、刘敬荣等人小额贷款的手续情况。十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方于2011年4月19日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孝昌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在为他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给自己使用的方法,挪用公款共计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方及其辩护人辩称挪用的数额为14万元,指控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用刘某3、刘某2、刘敬荣等人的名义先后挪用公款6万元及9万元,有被告人杨方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银行记帐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方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改制为国有股份制银行,被告人杨方在担任个人客户部经理期间,负责经营、管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应属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挪用公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挪用的款项不具有公款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方系以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将该款贷出,该款实际上并未转移到各农户手中,该款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方能够自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涉案赃款及利息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全部退出,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