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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钱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浙嘉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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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谌,无党派人士,逮捕前任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副县处长级)。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谌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一)被告人钱谌在担任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财务处处长,兼任该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组员及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副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学生公寓H幢工程、新校区二期第三教学大楼建安工程的承建及工程款的预付、支付等方面为先后挂靠在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承包商盛新华谋取利益,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前,先后多次收受盛新华所送的现金、代价券等,合计价值人民币304.9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3月中旬,盛新华先后分两次在嘉兴市区豪仕登大酒店的工地附近送给钱谌各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钱谌收受后将100万元转账至其本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2010年1月底,盛新华在钱谌居住的嘉州美都小区附近送给钱谌人民币150万元,钱谌收受后将130万元转账至其姐夫李岳明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同年4月,盛新华在嘉兴市区豪仕登大酒店的工地附近送给钱谌人民币50万元。钱谌收受后将30万元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20万元转账至李岳明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3.2010年7月,钱谌欲去西藏旅游,在向盛新华借车时,盛新华送给钱谌人民币2万元,钱予以收受。4.2010年12月,盛新华和钱谌到长沙旅游期间,在住宿的宾馆内,盛新华送给钱谌人民币1万元,钱予以收受。5.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期间,盛新华送给钱谌汽油卡一张,并为其充值汽油费,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6.2009年中秋前,在钱谌的办公室里,盛新华送给钱谌江南大厦代价券2000元,钱予以收受。7.2010年春节前,盛新华送给钱谌江南大厦代价券5000元,钱予以收受。8.2010年中秋前,盛新华送给钱谌江南大厦代价券2000元,钱予以收受。9.2011年春节前,盛新华送给钱谌江南大厦代价券5000元,钱予以收受。证据:1.盛新华的证言,证明其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相关工程的承建、付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钱谌的帮助,其多次向钱谌行贿的事实经过如上。2.张文芳的证言,证明盛新华挂靠其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相关工程的经过,及钱谌向其推荐盛新华做上述工程的事实。3.顾建明的证言,证明盛新华挂靠其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相关工程的经过,及钱谌向其推荐盛新华的事实。4.李岳明的证言,证明其曾应钱谌要求,先后将钱谌拿来的130万元、5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及以其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的事实。印证被告人钱谌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5.书证: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学生公寓H幢工程、第三教学大楼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相关工程的签约情况,钱谌是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发包方行使工程现场管理协调;上述工程款项支出明细、发票联、对账单、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支付凭证等书证,证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且钱谌作为审核人或分管领导签字的事实;建行盛新华、余嘉寅账户的明细账查询资料,反映上述受贿款的来源;工行钱谌账户、建行钱谌账户、建行李岳明账户的明细账查询资料、存款凭条及钱谌、李岳明的银河证券股票的明细对账单等书证,反映上述受贿款的去向。6.被告人钱谌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提出钱谌在长沙旅游期间收受盛新华1万元,系用于两人旅游的开支,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对此,钱谌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其在2010年12月和盛新华旅游期间,在长沙某宾馆收受了盛新华1万元。盛新华则证明,2009年12月和2010年12月,其两次陪钱谌去湖南旅游,两次在宾馆里送钱给钱谌,每次1万元。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指控钱谌受贿1万元。现被告人钱谌当庭辩解其中部分财物用于两人旅游开支的说法,与其一贯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均不符,更何况对赃款的处置方式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钱谌在担任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资产财务管理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兼任该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组员及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副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E幢、二期学生公寓H幢工程的承建及工程款的预付、支付等方面为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1月,被告人钱谌以买房借款为名向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文芳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10日,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出纳朱小华将10万元存入钱谌个人账户,该10万元钱谌用于炒股。为了掩盖该受贿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钱谌又向张文芳索要现金10万元,由钱谌将10万元转账入张文芳的银行账户,制造了10万元已返还给张文芳的假象,钱谌实际收受人民币10万元。证据:1.张文芳的证言,证明其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基建负责人钱谌以借为名向其索要10万元,后钱谌又向其索要10万元现金,转账入其银行账户以抹平此前的银行记录,钱谌实际收受其10万元。2.书证: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E幢、H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相关工程的签约情况,钱谌是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代表发包方行使工程现场管理协调;上述工程款项支付凭证、发票联、对账单、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支付凭证等书证,证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且钱谌作为审核人签字的事实;建行钱谌账户的明细账查询资料、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及钱谌的银河证券股票的明细对账单,反映涉案款项的转账情况及去向。3.被告人钱谌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提出钱谌收受张文芳10万元起初是借款,后来才产生非法占有故意,不属于主动索要钱财,起诉书表述不当的问题。对此,起诉书认定钱谌以买房借款为名向张文芳索要10万元,后又索要10万元转账入张文芳账户,属对钱谌行为的客观表述,并无不当,且起诉书并未指控钱谌索贿,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钱谌在担任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资产财务管理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兼任该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组员及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副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E幢宿舍楼弱电系统建设工程的承建及工程款的预算、工程量的增加等方面为浙江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1年4月春节前,先后多次收受该分公司负责人胡二平所送的代价券及报销过路、过桥费等,合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09年间,钱谌先后两次向胡二平报销个人消费的过路、过桥费发票3400元,钱谌实际收受人民币3400元;2.2007年至2011年春节前,胡二平每年春节前后送给钱谌戴梦得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钱予以收受。证据:1.胡二平的证言,证明钱谌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E幢宿舍楼弱电系统建设工程的承建及工程款的预算、工程量的增加等方面为其浙江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谋取利益,其多次向钱谌行贿的事实。2.书证: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幢宿舍楼弱电系统建设合同、综合布线系统配置及预算、施工联系单,证明相关工程的签约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且有钱谌作为经办人的签字。3.被告人钱谌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钱谌在担任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资产财务管理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兼任该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组员及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副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H幢学生公寓、新校区二期第三教学大楼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承接等方面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钱谌收受该公司经理沈建光代为支付的购车差额款7666.52元,还多次收受沈建光所送代价券计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666.52元。具体如下:1.2009年4月,被告人钱谌委托沈建光购买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同时转账给沈建光人民币14万元用于支付购车费用,还委托其办理上牌、保险等一系列手续。沈建光为此支付购车款、保险、上牌、税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57666.52元。之后,钱谌在明知还需支付17666.52元的情况下,仅支付给沈建光10000元,实际收受了沈建光代为支付的购车差额款人民币7666.52元。2.2009年至2011年,沈建光每年春节前后都送给钱谌戴梦得代价券,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钱予以收受。证据:1.沈建光的证言,证明钱谌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H幢学生公寓、新校区二期第三教学大楼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承接等方面为其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其以帮助钱谌支付购车差价款、税费及送代价券的形式向钱谌行贿的事实。2.书证:嘉兴职业技术学院H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校区二期第三教学大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相关工程的签约情况;建行钱谌账户明细账查询资料,证明涉案款项的转账和支付情况;钱谌购买斯柯达明锐轿车的相关凭证,证明购车的价格和税费情况。3.被告人钱谌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提出行贿人在节假日送钱谌代价券,有朋友间人情往来因素,不宜认定为受贿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行贿人送钱谌代价券,是由于他们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的承建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有求于钱谌,钱谌作为该学院的领导,基于其对这些工程项目的管理职责,为相关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财物,因此双方具有行贿和受贿的合意,而且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朋友间礼尚往来的事实,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二、挪用公款2007年,被告人钱谌在担任国有的嘉兴市博大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达到挪用公司资金炒股的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又欺骗博大公司副总经理朱立群,同时与嘉兴市伟佳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商定后,虚构伟佳公司向博大公司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于2007年9月3日将博大公司的120万元汇入伟佳公司,当日,伟佳公司将120万元转账入钱谌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钱谌将该笔钱款全部转入其本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证据:1.黄伟的证言,证明其应钱谌的要求,虚构伟佳公司向博大公司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该120万元从博大公司汇入伟佳公司后,即转账入钱谌银行账户,后钱谌一直未归还。2.朱立群的证言,证明钱谌决定由博大公司出借120万元给伟佳公司,以及该120万元从博大公司转账出去的经过情况。3.书证:(1)博大公司设立登记及股东变更的相关资料、企业营业执照、股东会议纪要、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委派书等书证,证明博大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嘉兴职业技术学院系股东之一,钱谌受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委派任博大公司董事,2005年4月开始任博大公司总经理。(2)浦发银行对账单、汇票、进账单,证明博大公司汇入伟佳公司120万元;浦发银行嘉兴支行贷记凭证、记账凭证及应付款账目、进账单、存根等书证,证明伟佳公司将120万元转账入钱谌账户;钱谌银河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120万元均被钱谌转入股票账户用于炒股。(3)博大公司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明博大公司汇入伟佳公司120万元,钱谌签字同意,博大公司账上反映伟佳公司向博大公司借款120万元,至2011年1月仍挂在账上。4.被告人钱谌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钱谌家属代为退缴钱谌挪用的公款12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受贿赃款1940297.43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本案综合证据:1.嘉兴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嘉兴职业技术学院的性质为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干部任免审批表、嘉兴职业技术学院相关任职通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钱谌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2.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家属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嘉兴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资产财务管理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兼任该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组员及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副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66066.5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钱谌还利用担任国有的嘉兴市博大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0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谌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钱谌能如实供述受贿和挪用公款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谌的家属代为退缴钱谌挪用的公款120万元,并积极协助退缴受贿所得赃款,对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钱谌及其家属退缴的挪用公款部分的赃款120万元,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嘉兴市博大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钱谌及其家属退缴的受贿赃款1940297.43元,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钱谌名下的嘉兴市嘉州美都欢欣园31幢501室房产,均予以没收,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退缴受贿款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沈宏宇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