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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1

徐传望、任波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尾中法刑再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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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再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传望,外号“旺旺”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小学文化,住利川市。原审被告人任波,外号“小波”,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小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原审被告人李庆,外号“黄毛”,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宣汉县。原审被告人彭倖,又名彭幸,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原审被告人胡洪川,外号“眼镜”,男,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彭水县。原审被告人郭某,男,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在原审中冒名“谭凯”。原审被告人石坤朋,化名石磊,外号“石头”,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原审被告人喻芳全,外号“老二”,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镇巴县。上列原审被告人均于200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正在服刑。

上列原审被告人因抢劫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30日本院以(2011)汕尾中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原审冒名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10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胡洪川、石坤朋和另4名外省籍男青年(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驾驶4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赤坑镇赤坑水库,围住正在水库坝上坐聊的男青年林某1及其女友郑某,采用持刀威胁并殴打搜身的手段,劫取林某1、郑某的一辆白色江洪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部黑色索爱K75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和现金人民币94.5元。经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赃物手机从被告人任波身上缴获并归还被害人林某1。2、2006年1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谭凯、喻芳全一伙8人,驾驶3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可塘镇石油汽库后面,对两名正在该处聊天的男青年进行围殴,抢走其驾驶的1辆红色125C黄川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以及一部银色迪比特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所抢的摩托车和手机分别被被告人胡洪川和石坤朋留用,现已全部缴获。3、2006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谭凯和小杨(另案处理)一伙7人,驾驶3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可塘镇洋甲洲路口,拦住1辆由林某2、林某3驾驶的摩托车,将两林拉下车拳打脚踢,被告人李庆、彭倖各持一把刀对两林乱砍乱刺,抢走林某2驾驶的1辆红色豪迈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一部银色桑菲V61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和现金人民币500元、港币50元等。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和手机已追缴归还被害人林某2。经法医鉴定:林某3的伤势属轻伤,林某2的伤势属轻微伤。4、2006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谭凯、喻芳全一伙8人,驾驶3辆摩托车窜到陆丰市潭西镇深汕高速公路桥下,围住一名男青年并将其推下公路边的排水沟,抢走其驾驶的1辆红色125C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车由被告人谭凯使用,现已缴获。5、2006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谭凯、胡洪川、石坤朋、喻芳全一伙8人,驾驶3辆摩托车窜到陆丰市河西镇宝光寺路口,拦停1辆由彭某1、彭某2驾驶的1辆黑色125C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对两彭实施拳打脚踢,抢走其摩托车。同月10日,赃车由被告人任波、胡洪川等人以人民币1000元贩卖给海丰县可塘镇的王加。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向王加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彭某1。经法医鉴定:彭某1的伤势属轻伤。综上所述,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参与抢劫5宗,抢得9名被害人的摩托车5辆、手机3部及现金等,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544.5元、港币50元;在抢劫中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胡洪川参与抢劫4宗,抢得7名被害人的摩托车4辆、手机2部及现金等,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044.5元;在抢劫中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谭凯参与抢劫4宗,抢得7名被害人的摩托车4辆、手机2部及现金等,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250元、港币50元;在抢劫中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喻芳全参与抢劫3宗,抢得5名被害人的摩托车3辆、手机1部等,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750元;在抢劫中致1人轻伤。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对其与被告人徐传望、任波等10人实施第1宗抢劫的事实供认在卷,与被害人林某1、郑某陈述被抢的事实相印证。2、被告人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谭凯、喻芳全对其与被告人徐传望、任波共8人实施第2、4、5宗抢劫的事实供认在卷,与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陈述被抢的事实相印证。3、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谭凯对其与被告人任波和小杨共7人实施第3宗抢劫的事实供认在卷,与被害人林某2、林某3陈述被抢的事实相印证。4、被害人分别辨认一组照片,林某1确认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是抢劫其财产的歹徒,林某2确认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是抢劫其财产的歹徒,彭某1确认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是抢劫其财产的歹徒。5、被告人徐传望、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谭凯、喻芳全对全部或部分抢劫现场辨认在卷,作案现场照片也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6、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4、彭某1的伤势属轻伤,被害人林某1、林某2的伤势属轻微伤。7、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抢赃物已估价附卷。8、购赃人王加供述向被告人任波、胡洪川等人购买第5宗抢劫的赃物摩托车1辆,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归还被害人彭某1。9、其他证人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款赃物及凶器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谭凯、喻芳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爆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凯、石坤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洪川、石坤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波拒绝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传望拒绝交代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差;被告人彭倖、喻芳全在庭审中拒绝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该四名被告人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8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传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任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彭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9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李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9日止。五、被告人胡洪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六、被告人喻芳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七、被告人石坤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9日止。八、被告人谭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9日止。九、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履行完毕。原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海丰县公安局重新查证核实,郭某与原审徐传望、任波、李庆等被告人实施抢劫后冒用谭凯的身份接受侦查审判,导致原审误认被告人郭某的身份。郭某的上述行为说明其认罪态度不老实,且侵犯了他人的名誉,再审应对其从严判处。被告人郭某辩解: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是因为自已没有身份证才冒用谭凯的身份,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再审查明,原审所称的被告人谭凯,其真实姓名为郭某(身份证号),男,1989年12月30日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文斗乡太阳坪村7组6号。郭某伙同本案原审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喻芳全在海丰县可塘镇及陆丰市潭西镇等地实施抢劫后于2006年11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在侦查审判过程中郭某一直隐瞒真实身份,冒用同村谭凯的身份接受侦查和审判。2007年5月30日本院根据本案8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2007)法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判处8至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的被告人郭某被误认为谭凯,原审以谭凯的户籍信息资料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宣告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郭某以谭凯的身份在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被冒用身份人谭凯,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文斗乡太阳坪村5组18号,系安徽工业大学的在校学生。2011年4月谭凯在网上发现自已的身份资料被他人盗取用于犯罪遂向本院举报,要求核实纠正。对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除了被告人谭凯的身份不真实之外,对于原审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均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所列举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郭某、喻芳全一伙8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2、谭凯的举报材料及安徽工业大学出具的谭凯学籍证明,证实谭凯的身份被郭某冒用。3、湖北利川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谭凯在该校读书。4、公安机关提供的谭凯户籍资料及郭某的户籍资料,证实郭某冒用谭凯的身份。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发案后冒用谭凯的身份接受侦查和审判。6、海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案犯的真实姓名为郭某以及郭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所认定的被告人“谭凯”名下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郭某所为,系郭某作案后冒用谭凯的身份接受侦查和审判,受到实际刑罚的仍是郭某本人。原审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只是在确认被告人身份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郭某、喻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爆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徐传望、任波、李庆、彭倖、石坤朋、胡洪川、喻芳全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郭某于1989年12月30日出生,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不如实交代真实身份,冒用他人的身份接受侦查审判,其行为已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且对他人的名誉和精神造成损害。因此,对被告人郭某应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其重新量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法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七项及第九项。二、撤销本院(2007)法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三、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款按原判第九项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焕义审判员:余国清审判员:叶剑亚

书记员:冯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