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达鑫,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向劲,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达鑫犯抢劫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向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达鑫及其辩护人方振宏、被告人周向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达鑫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达鑫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达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向劲辩解其抢劫时没有动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抢劫犯罪事实2010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达鑫、周向劲及谢智炜、“老三”(均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后,从海丰县海城镇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物色作案目标。同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达鑫、周向劲及谢智炜、“老三”途经汕尾市区海滨街凤山广场,发现彭某、杨某在该处对面绿化带聊天,旁边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粤N×××××奥德赛商务轿车时,便确定抢劫该车。四人上前采用持刀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手、脚等手段,从彭某、杨某身上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帝舵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6850元)。尔后,由被告人刘达鑫驾驶,将彭某停在一旁的奥德赛商务轿车(价值人民币219360元)劫走。轿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3000元,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陈述:2010年8月9日2时许,我驾驶一部小车与女朋友杨某到市区海滨大道凤山文化广场对面靠海边的绿化带聊天,大约过了10分钟,突然从健身广场方向开来二部摩托车,下来四个男青年,其中有两人各持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另外两个人去控制杨某,他们叫我们不要说话,之后用透明胶布将我们的嘴封住,双手、双脚也被捆绑起来,接着从我的身上抢去一只手表、一条挂有玉玺的项链、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停在路边的一部奥德赛商务轿车也被抢走,车内放有一部佳能相机,还有我身上的250元现金也被抢走。我女朋友被抢去一个钱包及一部手机。四个男青年所持的刀具一支是匕首,大约有30公分长,一支是砍刀,大约有50公分长。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8月9日1时40分左右,我和朋友彭某站在市区海滨大道凤山广场对面草坪时,过来四个男青年,其中有两人持着一把刀顶着彭某的身体,另外二人控制我,并用胶布捆绑我们的手和脚,叫我们不要出声,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接着动手搜我们的身。抢劫后,其中二人开着他们的摩托车离开,另外二人将彭某的小车开走。我被抢了一个钱包,里有人民币1050元,一部黑色TCL品牌的手机,还有三张信诚购物卡,里面还有1000多元可以消费及一些随身用的物品。彭某被抢手机一部、手表一个、小车一辆。3、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认字(2010)6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奥德赛商务车价值人民币21936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TCL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帝舵手表价值人民币6850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8日从被告人刘达鑫驾驶的北京现代小轿车里提取砍刀1支(长约50公分、刀背有七孔)、尖刀1支(长约30公分、刀柄为绿色布条)并予扣押,有照片附卷为证。经被告人刘达鑫、周向劲当庭辨认,确认其中的尖刀是本次作案用的工具。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达鑫、周向劲处扣押手机3部、人民币1270元、美元1元、港币10元及戒指(黄色)1枚、项链(银色)1条等物。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达鑫、周向劲身份的基本情况。6、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分别在海丰县、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刘达鑫、周向劲抓获。7、被告人刘达鑫供述: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周向劲打电话给我并开他的白色羊仔摩托车到我家载我出去,我们开车到了海丰县城海丽花园路边时,谢智炜和他的朋友“老三”二人开一部红色羊仔摩托车已在等候,我们四人便开两部摩托车往汕尾市区方向驶去。大约12时许,我们到达汕尾电子厂附近,“老三”就提议要去抢劫汽车,当时我们其他三人都表示同意。然后我们开摩托车往滨海路方向驶去,大约在滨海路逛了一个小时左右,在滨海路凤山妈祖文化广场发现对面停放一部银灰色奥德赛商务车,上面的草坪上站着一男一女。当时我们估计那部车是他们开过来的,接着我们决定抢这部汽车,周向劲就叫我先下车,赶到离那部汽车不远处的树下等,他们三人就开二部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谢智炜和“老三”二人先下车上前扭住那男子的双手,并将其压倒在地上,周向劲拿出一把开山刀架在其脖子并叫他别动,那名男子就叫周向劲他们别打他,身上的东西给我们。然后那名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部手机和一把汽车钥匙。接着谢智炜和“老三”将那把钥匙扔给我,我就用遥控器打开车门并上车启动了发动机。我在车上等时,看见谢智炜从他开来的羊仔摩托车箱内拿出一个封口胶纸,另外,那名女青年一直蹲着,不敢动也不敢出声,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周向劲就持着那把开山刀坐上我的汽车。谢智炜和“老三”各开一辆摩托车,我们先后开车往信利电子厂方向驶去返回海丰,我开车到达海丰鹿境村路口处,谢智伟和“老三”也随后到达,“老三”说他已联系好买主,叫我们先开摩托车回去。于是我和周向劲、谢智炜三人就开一辆羊仔先走,到海丰永安达花园等“老三”,大约10分钟左右,“老三”找到我们并说该车以40000元人民币交易了,对方带不够钱,先付了33000元,我们四人各分得人民币8250元。我们一共抢得一部银灰色奥德赛商务汽车、一块手表和一块玉器。汽车被我们卖掉,手表和玉器被周向劲拿走。8、被告人周向劲供述: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朋友刘达鑫和谢智炜、“老三”三个人开着一部摩托车到我家里来找我,之后邀请我一起到汕尾抢车,我因身上没钱用,就答应和他们一起到汕尾作案。之后我们四人就分别开两部摩托车,我开我的一部羊仔摩托车载“老三”,刘达鑫和谢智炜两人开一部摩托车从海城到汕尾城区。到达市区已是深夜凌晨时许。我们在市区到处转,寻找抢劫对象。到凌晨2时许,我们经过凤山广场时,看见对面靠海边的路旁停放着一辆奥德赛小轿车,旁边的草地坐着一男一女在聊天,于是“老三”就说要去抢这辆车,接着我们就围了过去。“老三”和谢智炜两人马上把刀递给我,他们三人上前去把那男的车主压在地上并按住,我就持两把刀站在旁边指着被我们抢的人,刘达鑫、谢智炜他们三人就用事先带去的胶布纸捆绑被我们抢劫的那对男女,并搜他们身上的财物。他们三人搜到何财物我不清楚,我拿到人民币二百多元。之后刘达鑫就拿着车钥匙去启动小轿车。“老三”和谢智炜就去开那两部摩托车,我就继续持刀看守他们,到“老三”和谢智炜两人启动摩托车后,我就马上跑上刘达鑫正在开的轿车上,之后我们四人逃离现场。之后我和刘达鑫开着抢来的车到海丰,停放在三十四米大道的一个停车场里,随后由刘达鑫去联系买家。隔了两天后刘达鑫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去把车卖掉。接着我们就把车开到海丰三环路的一路边与买主交易,刘达鑫向来买车的一个男子拿了钱之后就走了。我当时站在一边等他,一会儿刘达鑫拿了33000元过来,说车卖了4万元,车主还欠我们7000元。我们就走到附城中学附近去和“老三”、谢智炜会面分钱,我们每人分得人民币8250元,现这些钱已经被我拿去赌博及吃喝花掉了。我们抢得的财物有一部奥德赛小轿车,我在那男的身上搜到人民币200多元,还有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该手机在我们逃离现场时被扔掉了,刘达鑫他们三人抢到什么财物我就不清楚。抢劫时我们携带了两把刀,一把是开山刀、一把是小只的尖刀。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花园酒店抓获被告人刘达鑫时,当场缴获其驾驶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4375元)。据被告人刘达鑫交代,该车是其以人民币12000元向一名叫“老尾”的男青年购买的。经查,该车系车主刘斌于2010年7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镇永义花园内被盗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主刘斌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7月7日17时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银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停放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永义花园我暂住的出租楼下,7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回来时看见车还在,但当日起床后已看不见我的车了。之后房东告诉我当日早上7时30分许该车已经不见了。该车的车架号是LBEXDAEB25X276842,发动机号是G4GA5B466505,车主是我本人。2、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核(刑)函(2010)3679号《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机动车辆)》及《关于对北京现代牌汽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证明被盗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价值人民币54375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失窃现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永义花园永义一街2号门前,东莞市公安局大岭派出所于2010年7月8日13时05分至14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资料,证明车牌号为粤B×××××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刘斌,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BEXDAEB25X276842,发动机号为G4GA5B466505。5、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痕鉴字(2010)082号《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明悬挂粤B×××××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车架号拓印码为LBEXDAEB25X276842,与刘斌失窃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8日从被告人刘达鑫处扣押车牌号为粤B×××××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已于2010年10月27日发还失主刘斌。并有车辆照片附卷。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达鑫时,当场缴获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8、被告人刘达鑫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伟伦在酒吧喝酒时,问他有没有“老鼠车”(指盗抢的小轿车)买,伟伦说目前没有,如果有的话他会打电话给我。过了两三天,伟伦说有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接着他说等下会有名叫“老尾”的人打我电话,具体的情况我跟他联系就可以了。大约过了七八分钟,“老尾”就打了我手机,我们双方在电话里初步谈妥价钱为12000元。之后我就独自一人坐车到了约定的地点。在后门一条大街路口看到了“老尾”和那辆北京现代车,我看了之后很满意,当场就将12000元交给了“老尾”。而那辆车就一直被我使用至今。对于被告人刘达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1、关于提出被告人刘达鑫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达鑫在抢劫中与同案人共同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制服被害人彭某、杨某并劫取财物的事实,有彭某、杨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周向劲的供述在卷相互印证,其在抢劫实施过程中,参与共同控制被害人,且驾驶被劫车辆逃离现场,表现积极、主动,并非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提出被告人刘达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达鑫购买他人失窃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的事实,不但有其本人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供述证实,亦有失主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侦检验、机动车资料、物价鉴定、抓获经过、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达鑫在非法的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依法应当视为其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向劲提出没有动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向劲在抢劫实施过程中,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且搜掠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但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被告人刘达鑫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达鑫、周向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万多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达鑫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达鑫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达鑫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周向劲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达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执行至202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向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项链(银色)1条、戒指(黄色)1枚及人民币1270元、港币10元、美元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许淑芬代理审判员:彭朝城
书记员:蔡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