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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甘泽彬、游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成刑初字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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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泽彬。指定辩护人杨剑,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海。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泽彬、游海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泽彬及指定辩护人杨剑、被告人游海及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泽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提出甘泽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游海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仅辩称在指控的第二次抢劫中,其进入被害人汽车后尚未拿出装有红色液体的针管,见被害人逃离即下车离开,事后也未分得赃款,故系犯罪中止。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游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甘泽彬、游海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装有红色液体的针管及匕首,至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工商银行外,趁被害人高娅军不备窜入其停靠路边的“波罗”牌汽车,甘泽彬坐副驾驶位持匕首威胁,游海坐后排以将针管内所装艾滋病毒注入人体相威胁,抢走高娅军现金2000元,胁迫高娅军交出银行卡、密码并在天顺路招商银行取走现金2000元,又胁迫高娅军在天顺路附近一个“舞东风”超市内刷卡购物8000余元并抢走所购物品。二被告人作案后逃离,赃款赃物分赃耗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娅军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方位、概貌。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卡账目明细表、手机通话清单、ATM机监控录像翻拍资料照片、辨认笔录。证实高娅军招商银行卡于2010年10月12日在“舞东风”超市连锁消费8000.3元;通过招商银行天顺路AMT机提取现金2000元。监控录像照片显示的取款人经高娅军辨认,系对高娅军实施抢劫的人员之一;取款人照片经黄兆华(郫县三道堰镇三道堰村的支部书记)辨认系甘泽彬。手机通话清单显示,高娅军手机于2010年10月12日16:30分起,多次主叫李雪丰手机。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泽彬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出被害人;被害人高娅军辨认出甘泽彬、游海分别为坐汽车副驾驶位、后排座位对其实施抢劫的人。5、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高娅军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害人高娅军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16时许,高娅军在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工商银行出来,进入停靠路边的白色波罗汽车时,两名男子突然进入车内。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持匕首威胁,坐后排座位的男子持针管对准高娅军并称针管里是艾滋病毒,如不服从就要将病毒注入体内。两名男子先拿走高娅军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又叫高娅军打电话找朋友汇款至高娅军的银行卡上,高娅军联系了朋友李雪丰,但对方没有汇款来。两名男子得知高娅军携带了两张消费卡,逼高娅军去到天顺路招商银行,坐副驾驶位的男子索取密码后去银行取走现金2000元。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又与高娅军去了附近一家“舞东风”超市,刷卡买走8000元的香烟,用一个纸箱装的烟。然后,两名男子逃离。高娅军随后叫来李雪丰然后去派出所报警。7、证人李雪丰的证言。印证了高娅军的陈述内容。8、证人罗秀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罗秀工作的“舞东风”超市来了一男一女,男子买走了全部6条中华牌香烟,还买了其他香烟,共计8000多元,由女子刷卡付款,罗秀找了一个纸盒给对方装香烟。9、被告人甘泽彬的供述。供称:甘泽彬和游海(绰号“海娃”)2010年10月8日在荷花池菜市吸毒时认识,同年10月9日下午一同吸毒时因没有钱了,商量一起去抢单身女性。同年10月12日下午,两人到了航空路一家工商银行门口,见一名女子从银行出来打开车门进入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波罗轿车,两人跟着上了车,甘泽彬坐在副驾驶位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将车开走;游海拿出事先准备的装有血的针管抵在受害人臂部恐吓称不配合就注射针管内的艾滋病毒。之后,两人抢走被害人现金2000元,从被害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上取走2000元,然后在银行后面的路上一家“舞东风”超市刷卡8000元买了香烟,用超市营业员提供的纸箱装的烟,尔后逃离,赃款赃物分赃耗用。10、被告人游海的供述。供称:游海与甘泽彬2010年10月初在荷花池菜市吸毒时认识,后商量窜入单身女子驾驶的汽车实施抢劫。同年10月初一天下午,游海用针管抽了自己的血带在身上,和甘泽彬来到现场。见一名女子打开车门进入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两人跟着上了车。甘泽彬坐副驾驶位威胁被害人将车开走,游海坐后排拿出有血的针管恐吓被害人,称不配合就注射艾滋病病毒。后两人抢走被害人现金、取走银行卡上现金、在超市刷卡购买香烟,然后逃离,赃款赃物分赃耗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201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甘泽彬、游海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欧尚”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程莉萍不备窜入其停靠路边的“比亚迪”牌汽车,采用相同手段威胁程莉萍。程莉萍见状跳车,二被告人即抢走程莉萍放于车内的现金及挎包后逃离,程莉萍被抢走共计现金8000余元、手机及证件等物。次日,甘泽彬退还了程莉萍的挎包及证件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程莉萍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方位、概貌。3、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收款收据。证实程莉萍手机与商光文手机于2010年10月17日17:37分起至10月18日相互间有多次短信联系;沃尔玛超市成都交大路分店于10月18日收取商先生因存包柜钥匙丢失的开柜费,并出具了收据。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泽彬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出被害人。5、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程莉萍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害人程莉萍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7日17时许,程莉萍驾驶白色比亚迪汽车在高新区欧尚超市外小路上停车,将一些物品交给朋友商光文后,上车正欲离开,两名男子突然进入车内。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持弹簧刀威胁,坐后排座位的男子持装有红色液体的针管对准程莉萍。程莉萍立即判断遭遇抢劫就拉开车门滚到车外并呼救,两名男子未能将程莉萍拉回车内就抢走车上的挎包等逃离。被抢一个内装约9000元现金、一部手机以及证件、卡等物的女士LV挎包和汽车正副驾驶位之间储物箱内的现金200元。事后程莉萍将被抢一事告诉了商光文,并到派出所报案。次日下午,商光文叫程莉萍来到沙湾路沃尔玛超市,商光文称程莉萍被抢的包里有很多证件,补办很麻烦,商光文就用其手机向程莉萍被抢的手机发短信与抢包的人进行了联系,给抢包的人的银行卡上存了500元钱,对方将程莉萍的包寄存在沃尔玛超市三楼307号存包柜里。随后商光文、程莉萍以钥匙丢失为由通过服务台从307号存包柜拿回了程莉萍的包及包内物品。7、商光文的证言。印证了程莉萍的陈述。8、证人李勇芬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8日下午,李勇芬在沃尔玛超市成都交大路分店服务台上班,一男一女称丢失了存包柜钥匙,李勇芬收取了开柜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登记了该男子姓商和其电话号码。同事带这一男一女到三楼取出柜内物品回到服务台,确认包内证件是该女子本人的并退还了包。9、被告人甘泽彬的供述。供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甘泽彬和游海在欧尚超市外见一名女子坐在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座位上,两人窜入该车,甘泽彬坐副驾驶位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将车开走,游海坐后排拿出装血的针管称是艾滋病病毒。被害人打开车门想跑,甘泽彬未抓住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就滚下了汽车。甘泽彬抢走车内一个女式提包和2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尔后与游海分头逃离,甘泽彬的刀掉在了现场附近。甘泽彬清点抢来的提包,内有现金79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以及证件、卡等物。后甘泽彬查看被害人手机收到的1条短信,得知对方欲拿500元交换让其归还包内证件、钥匙和卡。次日,甘泽彬将被害人的提包及包内物品存入沃尔玛超市3楼存包处307号柜,通过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卡打电话和发短信联系退还挎包及包内物品并索要500元,通话时听见对方为一名男子,待收到500元后就告知了被害人存包地点。甘泽彬因欠朋友李军的钱,让被害人将500元存入了李军提供的持卡人为“王秋花”的银行卡。10、被告人游海的供述。供称:案发当天下午,游海与甘泽彬走到一家大型商场外,见一名女子刚上一辆轿车坐在驾驶座位上。两人就窜入该车,甘泽彬坐副驾驶位,游海坐后排。被害人就质问两人干什么,甘泽彬和被害人抓扯,被害人打开车门下了车,后游海就下车单独逃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三)2010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甘泽彬、游海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都小学门外,趁被害人李小莉不备,窜入李小莉驾驶的尼桑汽车,采用相同手段,抢走李小莉现金10400元及银行卡,胁迫李小莉交出银行卡密码并在府城大道旁成都农商银行取走现金15700元,尔后逃离,赃款分赃耗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小莉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方位、概貌。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卡账目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李小莉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ATM机被提取现金9次共计15700元。因故障无法调取到取款监控录像。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泽彬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出被害人;被害人李小莉辨认出甘泽彬、游海分别为坐汽车副驾驶位、后排座位对其实施抢劫的人。5、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李小莉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害人李小莉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日下午在高新区银都小学门口,李小莉与儿子刚坐进黑色尼桑汽车,两名男子突然进入车内。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持电警棍威胁,坐后排座位的男子持针管对准李小莉的儿子并称针管里是艾滋病毒,胁迫李小莉驾车离开。途中,两名男子抢走李小莉的现金10400元、一部手机和一张工商银行卡,逼迫李小莉交出银行卡密码,并要车停在府城大道,坐副驾驶位的男子下车到成都农商银行ATM机取了款。尔后,两名男子叫李小莉开车前行至狮子楼附近停车,退还了手机和银行卡后下车逃离。李小莉随即报警。7、被告人甘泽彬的供述。供称: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甘泽彬准备了一把电警棍,游海准备好装有血液的针管,两人走到高新区一所实验小学门口,见很多家长开车来接放学的孩子,就打算去抢开车的家长。见一名女子带着一名小男孩打开车门进入一辆停在路边的尼桑轿车,两人窜入该车,甘泽彬坐副驾驶位持电警棍威胁,按过开关按钮,电警棍就发出声响;游海坐后排拿出装有血液的针管对着坐后排的小孩,威胁称针管里是艾滋病毒。两人称对方肯合作就不会伤害到小孩,迫使被害人开车离开,后抢走被害人现金10400元,让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并在天府大道的一家农商银行从ATM机上取走15700元。尔后,取走被害人的手机卡后逃离,赃款分赃耗用。选择目标是碰运气,是单身女子才下手。3次抢劫都是进行恐吓并没有伤害过被害人。抢劫时甘泽彬坐副驾驶位、游海坐后排是商量好了的。游海用的针管都是一次性塑料针管,针管里的血都是游海注射海洛因后抽的自己的血,游海没有患艾滋病。8、被告人游海的供述。供称: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案发现场,见一名女子带着一名小男孩上了一辆黑色轿车,游海与甘泽彬就窜入该车,甘泽彬持电警棍威胁被害人将车开走,游海拿出装有血液的针管对着小男孩称针管里是艾滋病毒,威胁驾车女子肯合作就不会伤害孩子。后两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从被害人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尔后逃离,赃款分赃耗用。3次抢劫都是拿东西恐吓被害人,没有伤害过她们,游海也没有患艾滋病。事前商量好游海坐后排,甘泽彬坐前排。抢劫地点因为不熟悉所以游海记不清了。游海使用的针管是买的,用完即丢弃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又查明,被告人甘泽彬于2010年12月10日在成都市抓获、部分作案工具被查扣,甘泽彬因吸毒随即被强制戒毒,后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游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2月10日在成都市抓获被告人甘泽彬。甘泽彬因吸毒随后即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后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游海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甘泽彬时查获并扣押了一根黑色电警棍、一把折叠刀、一件黑色男式夹克,甘泽彬签字确认上述物品为其所有;经被害人高娅军辨认,扣押在案的黑色男式夹克系坐副驾驶位的抢劫嫌疑人所穿的外套;经被害人李小莉辨认,扣押在案的电警棍系坐副驾驶位的抢劫嫌疑人使用的电警棍。3、指认、辨认笔录、照片及甘泽彬的供述。证实甘泽彬供认被抓时穿的那件黑色夹克就是2010年10月12日、17日参与抢劫时所穿的外套;被抓时民警从甘泽彬驾驶的川ATT2**的克隆出租车驾驶室门边上查获的电警棍是作案工具。甘泽彬辨认了扣押在案的电警棍、男式黑色夹克。甘泽彬、游海相互进行了辨认和确认。4、户籍及前科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甘泽彬、游海的基本身份情况;游海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泽彬、游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二被告人均参与3次抢劫、劫得财物价值4万余元,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地位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各自具体行为和作用区别量刑。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未具体实施加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归案后尚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在指控的第二次抢劫中,游海进入被害人汽车后见被害人逃离即下车离开,事后也未分得赃款,故系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程莉萍的陈述、被告人甘泽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甘泽彬、游海窜入程莉萍的汽车后分别持匕首、装有红色液体的针管威胁程莉萍,在程莉萍跳车离开后由甘泽彬下手抢走了程莉萍放于车内的现金、装有现金等财物的挎包,程莉萍被抢一事及被抢财物也有相关指控证据予以印证;游海所作为共同实施抢劫而与甘泽彬事先有共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窜入了程莉萍的汽车的供述,也与甘泽彬的供述相符。故指控证据足以证实游海与甘泽彬共同实施抢劫并抢走了程莉萍的财物,系犯罪既遂;游海否认拿出装有红色液体的针管威胁程莉萍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游海未直接下手劫财、游海事后参与分赃证据不足,并不影响该笔共同抢劫犯罪事实的成立,量刑时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游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游海系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甘泽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本法律效力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游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本法律效力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乔代理审判员:李松人民陪审员:冯至诚

书记员: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