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隆德盈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吐哈石油大厦******。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青,女,汉族,该公司常务经理。被告:张平伟,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常贞贞,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隆德盈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平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青、常贞贞及被告张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出租的房屋有瑕疵不能居住,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其房屋租赁押金800元、退房屋租金1500元,两次搬家费300元,违约金14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经协商一致己于2011年4月6日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没有退还房屋押金是因为原告将房屋押金条丢失所致,只要原告交回押金条其愿退还800元租房押金。原告要求退还房屋租金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6日是,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碑林区下马陵五号四号楼二单元六层中户三十二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五后,即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租赁费为第一年每月750元,年总租金9000元,后四年每月800元,年总租金9600元,合同期租金总计47400元;付款方式这季度付,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形式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房租;房屋押金为800元;违约责任为租赁期内,原告不得提前收回该房屋,如需提前收回该房屋,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将己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原告方并按合同期总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直接损失,包括房屋装修、装饰、房屋维护投入的费用等;合同后附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押金800元及一个季度的房租2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1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以房屋漏雨为由要求退房,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4月6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多余的房屋租金等退还原告。并在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上签有:“2011年4月6日房己交清,退租房租金250元(电未清)、(天燃气气费退100元,房主:张平伟,4.6)”。因原告将被告为其出具的房屋押金条丢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房屋押金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出租的房屋漏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为原告办理了退房退租等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己于原告起诉前的2011年4月6日己经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己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依法驳回。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内,原告不得提前收回该房屋,如需提前收回该房屋,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将己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原告方并按合同期总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直接损失,包括房屋装修、装饰、房屋维护投入的费用等;本案中并非被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而是原告因被告的房屋漏雨主动要求退房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未向原告退付房屋押金,责任并不在被告,而是因为原告将被告为其出具的房屋押金丢失所致。原告应将被告为其出具的押金条交还被告,被告再将800元房屋押金退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西安隆德盈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张平伟为其出具的房屋押金条退给被告张平伟,被告张平伟退还原告西安隆德盈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押金800元。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3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