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36248-2,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大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254-9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人民南路清晏小区二楼八栋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昌广,总经理。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53665-3,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5-5号404。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大勇,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以其山花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0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温泉镇山花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威海温泉镇山花路路面工程,工程量为路面长度1838米,宽度12米,面积22056米,如有变更,由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3237379.68元,最终结算以工程竣工后双方实际丈量的工程量根据约定的单价如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付合同额10%工程款,三层路面基层完工付至合同额的40%;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完工付至合同额的60%;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完工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签证,承包工程于2010年11月17日竣工,初验合格,现场丈量路面长1720.4米,路宽12米,面积为20644.8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3030243.74元,被告尚余1481527.7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承建的路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无法提供工程单项原材料配比报告,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原告未能按约进行维修并提供施工资料导致被告为此遭受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另外,因诉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并未届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应当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不应将工程保证金一并计算在内;由于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山花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山花路工程项目部)签订温泉镇山花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威海温泉镇山花路路面工程,工程量为路面长度1838米,宽度12米,面积22056米,如有变更,由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3237379.68元,其中各结构层工程单价合计每平方米146.78元,最终结算以工程竣工后双方实际丈量的工程量根据约定的单价如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付合同额10%工程款,三层路面基层完工付至合同额的40%;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完工付至合同额的60%;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完工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担保方为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并由山花路工程项目部、原告及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盖章,李某某1为山花路工程项目部代表签字,吴某为原告代表签字,李某某为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代表签字。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11月完工。2010年11月20日,吴某代表原告与李某某代表的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用尼桑风度3.0轿车(车牌号鲁K)及其在威海高区山东大学东门华信科研楼或在孙家疃镇的住宅楼抵顶温泉镇山花路沥青路面工程款,车价抵款25万元整,房价格不得高于协议签订之日的市场价,顶账车、房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承担,但该协议未有公司盖章。后李某某1代表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与吴某代表的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载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0月17日开工,于2010年11月17日竣工,初验合格,工程质保期一年,工程包括如下内容:15cm水泥稳定风化料(水泥含量4%);15cm水泥稳定风化料(掺30%碎石,水泥含量4%);15cm水泥稳定碎石(水泥含量5%);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含乳化沥青透层);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现场丈量路面长1720.4米,路宽12米,面积为20644.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共计3030243.7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548716元。另查,鲁K尼桑风度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认可该轿车实际系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的财产;被告为证实其对华信科研楼享有处分权仅提供李某某与于福燕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但未提供华信科研楼的所有权登记或开发建设审批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签证单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花路工程项目部签订温泉镇山花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项目部实际系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所属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合同项下山花路工程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承担,故可以认定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系将山花路工程中的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据此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已认可诉争工程总价款为3030243.74元,且被告已付金额为1548716元,而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尚余工程款是否已届至履行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并未对竣工验收的定义予以明确约定,因诉争工程系被告承建铺路工程中的一部分,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亦仅约束原、被告双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原、被告间的竣工验收,被告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应指与质监部门、发包人、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的最终验收,属对合同条款的扩大解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授权代表吴某与被告授权代表李某某1均代表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量的签证,确认诉争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7日竣工,初验合格,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于2010年11月27日前将诉争工程款付至95%,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与原告代表吴某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方式的协议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未印有原告公章,但因该协议签订人吴某既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亦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签证,均说明吴某系原告就该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的相关负责人,故且不论吴某是否具备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权限,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明知吴某是否具备权限的情况下,吴某代表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属有效,但仅能认定该协议中约定抵顶工程款的财产中鲁K尼桑风度轿车,被告具有处分权且存在履行条件,其他不动产被告并未提供其具有处分权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中以华信科研楼或在孙家疃镇的住宅楼抵顶被告所欠工程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因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5%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部分款项尚未届至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330015.55元(其中应以交付鲁K尼桑风度轿车并办理相应车辆过户手续抵顶250000元,如二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则应继续支付原告款项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66元,二被告负担20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维深审判员:丛明霞代理审判员:孙博碕
书记员: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