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晋M***2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9449华宇达牌重型半挂车沿成龙路从龙泉往成都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龙路车城大道路口时,与右侧先行的由袁德华驾驶的川AF***2豪泺牌重型货车相撞,致袁德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已在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永、李某立、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工作记录,过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孝富人民陪审员:李寿春人民陪审员:鄢涛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