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淄博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县柳城重型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1)临执字第7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淄博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南郊镇北岭村李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傅修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朝阳县柳城重型设备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县柳城重型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淄博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朝阳县柳城重型设备制造厂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朝阳县柳城重型设备制造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朝阳县柳城重型设备制造厂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永军审判员:郭宗威审判员:边洪镇

代理书记员:蒲韦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