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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吴某奇执行案裁定书

(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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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异议人文儒某。案外异议人文某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生,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某奇。委托代理人黄某辉、程某兰,广东普X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文儒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奇与被执行人文儒某欠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儒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东X巷X号的房产。案外异议人文儒某、文某生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属文儒某所有,请求予以解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异议人文儒某、文某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生,申请执行人吴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辉、程某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文儒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文儒某称,其于2008年7月18日,在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与文儒某签订了一份《住宅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文儒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永安坊东X巷X号的房产以人民币140万的价格转让给文儒某。合同签订后,文儒某先后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将购房款支付给文儒某。之后文儒某将原来四层的房子进行了拆除,并重新盖了一幢十三层半的房子,同时文儒某的儿子文某生以其名义向政府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并获得政府批文。异议人建起十三层半的房子后,将该处房产用以出租,并以文某生的名义申报水电费,请求我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律师见证书,显示经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见证,文儒某与文儒某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住宅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里面附有银行进帐单和收据;2、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证明案外异议人文某生已向政府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问题;3、水电费发票,证明案外异议人文某生以其名义申报了水电费;4、凤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文儒某与文某生是父子关系。申请执行人吴某奇称,文儒某与文儒某签订住宅地转让协议,发生在其起诉文儒某之后,是文儒某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且涉案房产属于私宅,不能随便转让。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宝安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吴某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证明宝安法院的判决,即本案的执行依据得到了上级法院的维持;2、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月28日向宝安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及起诉申请,法院受理了该申请;3、2010年4月8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产权资料查询表,证明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是该房产四层的所有权人及证明该土地用途为乡村居住自留地;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12月20日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公告,证明宝安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依据。

本院查明,吴某奇与文儒某欠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儒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东X巷X号的房产。2010年3月10日,案外人文儒某、文某生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查封房产属文儒某所有,请求予以解封。2008年7月18日,文创华与文儒某在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住宅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文儒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永安坊东X巷X号的房产转让给文儒某。2008年10月,文儒某将原来四层的房子进行了拆除,并重新建起了一幢房子。目前该房子的楼层数为十三层半,建筑面积为2079平方米,而国土登记部门产权资料查询表上显示原房产楼层为四层,面积为334.51平方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标的物,即国土资源部门登记的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东X巷X号的四层房产现已不复存在,异议人在该土地上已另建成十三层半的自建房。该建筑物的所有权显然不属于被执行人。关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现也存在争议,需等待有关部门的确认,故目前处理该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无法律依据,亦不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东X巷X号房产的执行。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林满棠审判员:唐** 审判员:张彩飞

书记员:张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