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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蔡小水方与蔡伟江、赵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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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小水方。委托代理人:高向华。被告:蔡伟江。被告:赵桂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来康。

原告蔡小水方为与被告蔡伟江、赵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水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华,被告蔡伟江、赵桂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水方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因故与被告蔡伟江、赵桂香发生纠纷,遭两被告故意伤害,导致原告住院7天,就医花费4,382.35元。该纠纷赔偿事宜历经当地政府机关调解一年有余,未能成功,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遭到拒绝,故导致纠纷发生。综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382.35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人民币9,23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伟江、赵桂香共同辩称:1、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来看与实际事实不符,作为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2、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蔡伟江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蔡伟江的三叔蔡水兴与蔡伟江的父亲蔡水木在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桂香见状叫来儿子蔡伟江,蔡伟江到后,即问“是谁打我爹?”经被告赵桂香指认,蔡伟江即与蔡水兴发生打架,随后原告蔡小水方去拆劝,被蔡伟江手中握着的刀刺伤,当即倒在地上,并且大小便失禁,期间被告赵桂香持一醋瓶击打蔡水兴的脑后部,蔡水兴遂持锅铲击打,致赵桂香面部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5时到绍兴第二医院外科门诊急诊,并收住入院,共住院10天,诊断为:“腹部外伤,刀刺伤。”原告原在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次外伤向单位请假16天。原告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2.35元;(2)护理费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误工费1,136元,合计6,378.35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对于本案原告被伤害一案,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作行政案件调查,因本案事实未能查清,漓渚派出所也未能作调解处理,目前该案尚未结案,如有其他新的线索发现,该所将继续予以调查。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及产生相关损失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伤害一案该所作行政案件调查,目前该案尚未结案的事实;3、本院(2009)绍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起因、时间及地点的事实;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组:①询问蔡水兴笔录三份(2008年5月8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2月23日),其在笔录中说:“我大阿嫂带着她的小儿子伟江过来了,他一到我们旁边就问‘是谁打我爹’,我大阿嫂指着我说是我打的,伟江就向我打来,当时他手中持有一把刀,握在手中只露出一点点,他一边用握刀的手打我,另一只手叉我颈部,我身上即有好些地方被他手中持有的刀给划伤了……”“(纠纷中)共有三个人受伤,分别是我和我二哥蔡小水芳、我大阿嫂三人,我大阿嫂是我用锅铲打伤的。” ②询问赵桂香笔录三份(2008年7月28日、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20日),其在笔录中说:“伟江气急起来,即把水兴的胸口扯住,水芳和水良即上来,三人一起把伟江按倒在地……”;③询问蔡伟江笔录一份(2008年10月9日),蔡在笔录中说:“(我)出去之后看到,水兴、水芳两兄弟在打我父亲,我就过(去)把他们推开了,推开之后,水兴又走过来又要来打了……”;④询问蔡水木笔录二份(2008年5月4日、2009年2月25日),其在笔录中说:“我儿子到后就说:‘是谁在拷我的父母。’他们都说不拷。后我老三拿了根毛竹来拷我,我连忙夺牢,我就和我老三扭在一起了。之后我发现我妻子脸上有血、我老二倒在地上、我老三人也不见了。事体就是这样的。” ⑤询问蔡小水芳笔录二份(2008年5月7日、2008年12月25日),蔡在笔录中说:“当时伟江手中持有一把尖尖的、很细的一把刀,他一到就问:‘是谁拷我爹?’我大阿嫂手指水兴说是水兴拷的……伟江一打水兴,水木和水木的妻子一起去打水兴,我一看不对,连忙去拉伟江,但伟江就用那把刀在我小腹处刺了一刀,同时连划带打,都打在我胸部,最后用脚在我胸部踢了一脚,我即倒在地什么事都不知道了。” ⑥询问蔡关安笔录一份(2008年10月10日),其在笔录中说:“伟江到时他们已经在外面道地上了,他们四兄弟又扭在一起……后来我发现蔡水芳倒在地上,大小便失禁了。” ⑦询问蔡德意笔录一份(2008年12月10日),其在笔录中说:“但是后来人没有去叫,却互相打起来了,是谁先动手打的,我是没有看清的,我走开了,之后水木的小儿子蔡伟刚来了,他来的时候有一把起子拿来的。” 以上笔录材料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蔡伟江发生肢体接触时被蔡伟江手中握着的刀刺伤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考勤记录簿二页,证明原告因伤休息16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纠纷中被被告蔡伟江致成腹部外伤,刀刺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在拆油布,有可能是自己不小心所致,被告蔡伟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因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可以排除原告自伤,再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蔡伟江到现场时手中握有刀、其与蔡水兴打架时原告来拆劝并与蔡伟江发生身体接触、原告与蔡伟江身体接触后当即倒地,大小便失禁、当天到医院后被诊断为腹部外伤,刀刺伤,均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该项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伟江被其母赵桂香叫来后未问清情况即与蔡水兴发生打架,在原告等人来拆劝时蔡伟江用手中握着的刀刺伤原告,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赵桂香亦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要求该两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从现有证据看,赵桂香只与蔡水兴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告赵桂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无涉,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桂香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或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或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因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被伤害一案该所作行政案件调查,该所因事实、证据问题未能作调解处理,目前该案尚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该案结案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伟江应赔偿蔡小水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6,378.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伟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