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燕。委托代理人:周鹏程。被告:方临军。
原告赵燕为与被告方临军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程、被告方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50元,约定2010年2月12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50元,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为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条中所涉的款项并非真正的借款,而是因被告欠原告的房屋转租的款项。
被告方临军答辩认为,借条中的7,750元是房屋转租的欠款,且在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曾同意减让1,0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为6,750元。该款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所以被告希望能够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方临军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75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2、店面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店面房租赁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方临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临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欠款的数额为6,75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上的甲方“方烨军”是被告的小名。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曾向原告赵燕及案外人徐翡转租位于柯北花园1幢车库6号店面房。2010年1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房屋转租款7,75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12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临军尚欠原告赵燕房屋转租款人民币7,75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临军认为,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曾同意减让1,0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为6,750元的抗辩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临军应支付给原告赵燕货款人民币7,750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