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万芳。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蒋国祥。委托代理人:何震辉。
原告周万芳诉被告蒋国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芳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平水镇天天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伍学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19,126.80元。
被告蒋国祥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与摩托车驾驶人李伍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根据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原告作为乘坐人也有过错,故被告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3.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护理标准均超过征税标准。原告并无工作,故应按照绍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月。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结算,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配。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30日,被告蒋国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平水镇天天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李伍学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载原告、李英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英生、李伍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李伍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英生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0天。2010年2月26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40天左右,营养期限为伤后15天左右。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4,679.27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5,269.27元。另查明,2009年5月7日,李英生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伍学、蒋国祥共同赔偿其损失,扣除蒋国祥已支付的款项,李伍学与蒋国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院判决蒋国祥应赔偿50%的损失,李伍学赔偿30%的损失。李英生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调解结案。2009年11月30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和本案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信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病程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越城区人民法院信访室盖章的起诉状、信访登记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于2009年11月30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信访,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提供越城区人民法院信访室盖章的起诉状及信访登记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越城区人民法院信访室调查该情况是否属实。该院工作人员表示该情况属实。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在李英生诉李伍学、蒋国祥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蒋国祥已赔偿完毕。根据(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绍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并未涉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一项,应剔除无相应门诊病历记录的费用;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为6,390元;护理费一项,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为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按照被告认可的20元/天计算为200元;交通费一项,结合就医次数及远近,本院酌情认定60元;营养费一项,按照被告认可的20元/天计算为3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国祥应赔偿原告周万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679.27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5,269.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11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婷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