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盗窃财物而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杨某;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