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岭
市滨海镇××村。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徐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余某某、徐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徐甲、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要求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徐甲、陈某某提供保证,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余某某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并由被告徐甲、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借款人因债务外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保证人徐甲、陈某某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逾期罚息自2010年3月2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甲、陈某某答辩称:25万元担保签字是实,但原来余某某借款是15万,由三个人担保,后来一担保人退出,由我两人担保,现借款25万我们都不知道,是先签字后领款的。这10万借款人、贷款人均未向我们提起。这10万是余某某老婆姐妹的儿子被杀,死后在信用社的借款转给余某某,两担保人对这些并不知情。被告余某某已外逃,要求信用社无息贷款给我,用于还余某某的贷款。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由被告徐甲、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余某某贷款2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甲、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余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徐甲、陈某某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甲、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蔡冬青人民陪审员:姜冬生人民陪审员:林大雄
代书记员: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