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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占某某、与占某某、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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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

县××毛坦村。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占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占某某、

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占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45‰,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8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詹某某对此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占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45‰,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8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因被告占某某、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9日,被告占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45‰,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8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占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某某为被告占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占某某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社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詹某某对前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占某某、詹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小兵

书记员:汪志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