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
化县××村××号。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邹甲。被告:邹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邹甲、
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负责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邹甲、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起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邹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12.045‰,由被告邹乙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6.40元(息计至2010年5月24日),截止日后至本案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信用社签订贷款
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邹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邹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来的款不是被告邹甲用的,是借给别人用的。被告邹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甲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45‰,定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由被告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邹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 ××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45‰,由被告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定于2008年6月20日归
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邹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45‰,由被告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定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邹甲未归还原告借款。
化县××村××号。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邹甲。被告:邹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邹甲、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
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