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注册
号:330206000058274)。住所地:宁波市××区××101、201室。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蔡
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北仑区××碶街道 ×××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加收罚息复利;被告以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累计9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347.54元,利息6971.28元 (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440元;三、判决确认原告对北仑区××碶街道×××号房产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请的第一、二项债务。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蔡某某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北仑区××碶街道 ×××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放贷的事实。4、还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欠款总额及截至起诉时被告9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函及挂号信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440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32347.5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是6971.28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440元;三、若被告蔡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碶街道×××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037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尚新华
代书记员: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