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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与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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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注

册号:33020600003888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 ××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302032000366)。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800803)。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河路××)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 ×)、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应诉,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东河路××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华农××。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华农××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153.09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2、被告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未

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同时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华农××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华农××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62153.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被告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农×× 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路信用社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153.0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 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 海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659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广秀审判员:龚倩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