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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蔡海燕、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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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诉讼代表人:林耀,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委托代理人:邵钢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被告:蔡海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11170024),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伟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12150015),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蔡海燕、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蔡海燕、蔡伟国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海燕、蔡伟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30日,由被告蔡伟国提供担保,被告蔡海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75‰,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海燕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5093.75元,被告蔡伟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蔡海燕由被告蔡伟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蔡海燕、蔡伟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蔡海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蔡伟国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海燕、蔡伟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伟国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海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蔡伟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蔡海燕、蔡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5093.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伟国对被告蔡海燕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伟国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蔡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尚新华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