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花桥
××”),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花桥××诉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花桥××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化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9.45‰,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则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某某收罚息。被告柯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时至今日,此借款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柯某某担保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
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花桥××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柯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柯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花桥××诉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