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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三××县××合××社××信用社、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金某某、与金某某、叶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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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

县××××街。代表人:麻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金某某、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三监区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负责人麻某某、被告叶甲、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金某某因承包果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甲、叶乙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要求被告叶甲、叶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和三××县××合××社××信用社营业执照各一份、三×× 县××合××社××信用社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叶甲、叶乙提供担保;3、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储蓄明细帐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被告金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金某某属实,该笔借款系他人借用被告金某某的账户贷款,被告金某某打算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叶甲答辩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叶甲为被告金某某向某跳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叶乙答辩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叶乙为被告金某某向某跳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书面答辩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被告叶甲、叶乙对原告提供

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被告金某某因承包果园向原告三××县 ××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叶甲、叶乙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甲、叶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三××县××合××社××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金某某、叶甲、叶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甲、叶乙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二○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七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金某某、叶甲、叶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周扬

代书记员:叶咸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