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江周。原告郭志强。原告彭少青。原告赵志浩。原告彭少海。原告陈哲。原告王高阳。原告尹喜瑞。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法定代表人多海水。被告户(扈)杰民,系河北省衡水市京华铁瓦厂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户(扈)杰民的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宋文禹
书记员:刘月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