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汝金,男,汉族,居民,住东至县。被告: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檀根兵。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汝金诉被告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大无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大无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葛汝金诉称:被告安大无纺聘用原告为其会计,欠原告工资25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汝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数额。
被告安大无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被告安大无纺聘请原告葛汝金为其公司会计,2009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檀根兵出具了欠条给了原告,注明欠原告2008年工资款15000元,并另注2009年工资应付10000元,尔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大无纺聘用原告葛汝金为其工作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特定的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大无纺给付原告葛汝金工资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大无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尚洲
书记员:袁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