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深圳市泓××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泓××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万阳审判员:蔡雪燕代理审判员:丁婷
书记员:邓亚玲(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