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0

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某某任职人事管理一职,其辞职后公司很多劳动合同不见,而事实上,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签有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黄某某要求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共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工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审判员:王晋海代理审判员:梁波

书记员:连亮(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