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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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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马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红酒是公司的老板梁伟洪让他带回韶关,公司搞庆典用的,本案属单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某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受其所在的香港创艺旅游公司股东负责人梁某某要求将红酒带入境,准备作为公司五周年庆典接待用酒;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责的单位行为;鉴于红酒的涉案税款没有达到25万元人民币,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受人指使,利用其驾驶的粤ZED**港(香港车牌LR234X、香港至韶关)大巴客车偷带法国拉菲.罗施尔德庄园牌红酒一箱,共计12支入境,被沙头角口岸旅检小车道上的海关工作人员查获。上述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2,359.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纪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其中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按要求去海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2009年8月20日早上,我驾驶大客车从韶关出发,下午3点左右到了香港太子道。我老婆买了一台苹果牌显示器和一个不知牌子的吸尘器送到我车上,让带回深圳自用。同时,公司经理梁某某叫一个酒行的人送了一箱红酒放到车上,要我带回韶关。我没有看是什么酒,也不知道价钱。后辩解说红酒是用于公司庆典的。3、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2)价格鉴证结论书;(3)《深圳海关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2600元、吸尘器价值人民币135元、法国拉菲.罗施尔德庄园牌红酒共计12支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2,359.11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指使偷运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2,359.1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苹果牌30寸液晶电脑显示器(APP-DTS-00003)、TUR60-KING(700W)吸尘器经查属自用物品,作行政处罚较妥,不需按走私犯罪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经查,在被告人黄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行为属单位行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此问题已经多次进行补充侦查,但除了被告人黄某某自己的辩解外,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该辩解,故本院认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法国拉菲.罗施尔德庄园牌红酒一箱(共计12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升琴审判员:林福星代理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刘秋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