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罗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2)本案究竟是×升厂单位犯罪还是×升厂报关员廖某某个人犯罪存疑,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但是×升厂自1998年成立之后,经营近十年,有正常运作的行为;(3)罗某某有自首和揭发同案的情节。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2、查获经过(布吉海关出具):证实2009年7月3日布吉海关在查办×升厂案件时,发现×达厂罗某某利用手册空出的进口指标,同×升厂办理转厂进口塑胶鞋底30吨,实际货物未到厂,涉嫌假转厂。将案件交侦查部门。3、抓获经过:证实布吉海关缉私科干警到×达厂后发现除罗某某在外办事未在场外,其他部门负责人均在场。后通过该厂负责人通知罗某某到厂接受海关调查,罗某某到场后即被布吉海关缉私人员控制,罗某某等四人被带回接受调查。4、转出报关单(086446044)、转入货物报关单(081358245)、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结转货物收发单、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证实2007年5月16日,×升厂与×达厂之间转厂30000千克"胶鞋底B"。5、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罗某某的身份状况。6、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报关单、加工贸易合同手册:证实×达厂属来料加工企业。7、×达厂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通过×升厂办理转厂进口的3000千克胶鞋底B,×达厂没有收到货,该份报关单是×达厂报关员罗某某私下与×升厂办理的转厂手续,与×达厂无关。8、×升厂涉嫌走私案相关立案材料:证实布吉海关对×升厂稽查时,发现该厂涉嫌走私,其中×升厂在执行B53087120395手册期间大量货物通过转厂的方式出口。2007年5月16日,×升厂与×达厂之间的转厂30000千克"胶鞋底",涉嫌假转厂。9、×升厂的来料加工企业特准营业证、与龙岗龙跃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成立来料加工厂的协议书、从2005年至案发申请的六本合同手册。二、证人证言1、伍某贤(×达厂总经理):证实×达厂从来没有向×升厂买过鞋底,办理转厂手续是报关员罗某某个人的行为。伍庭贤对报关单进行了辨认,表示报关单所载货物×达厂未收到。2、何某春(×达厂财务):证实×达厂鞋底多数是国内购买的,没有进口过。没有听说过×升厂,没向这家厂买过货物,也没有给该厂付钱。3、王某恩(×达厂仓管员):证实厂里采购的鞋底都是国内厂商送来的,在管理鞋底仓期间没有收到×升厂的货。4、陈某达(×达厂经理助理):证实2009年7月3日,海关到我厂找罗某某,罗某某不在厂,伍老板交待前台打电话给他,说海关的来了,但报关资料在罗某某手里让他回来,但罗某某没回来。随后我、伍老板、黄厂长都打过电话给他,催他回来。我们都不知他偷卖指标的事,所以电话里我们三人都只是让他回来向海关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00年12月至今任×达厂报关员,×达厂是来料加工厂。2007年5月×升厂的报关员廖某某主动找我,让我帮忙办理转厂出口,好处费是每吨100元。我便帮助×升厂办理了30吨胶鞋底转厂手续,但货物未进×达厂仓库。事后廖某某在沙湾海关报关行给了我现金人民币3000元。我厂的进口指标中有鞋底指标,因我厂是从国内厂家购买胶鞋底,所以进口指标多出来,正好平衡。空转的事情,老板及其他人都不知情。四、鉴定结论海关核税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为×升厂假转厂的3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经折算为原料聚氨基甲酸酯31579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算,涉嫌偷逃应缴纳税额人民币101045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达厂的报关员,利用进口指标为他人办理虚假的货物转厂手续,致使保税货物被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帮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廖某某的行为系×升厂授意而实施的,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罗某某之辩护人关于罗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裕华代理审判员:黎峰代理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邹雯(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