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被告系其生父。2009年1月5日,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本区民政局办妥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扶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自立止;原告教育费、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自立止;原告父母共同财产座落在舟山市× ×家门街道××路水产××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生活费等,拒绝办理房产产权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变更座落在舟山市××家门街道××路水产 ××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85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2738.20元;3、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16日起每年支付生活费60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和医药费直至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主为被告张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路水产×× 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乙可居住到老的事实;
被告张乙辩称,1、考虑到如果将房屋产权进行变更,原告有权将该房屋转让、赠与、出卖、贷款,那么被告的居住问题将得不到保障,为此不同意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所有;2、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的父母出资首付款100000元于2006年7月6日以18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因当时被告父母年老不能按揭,故购房后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按揭贷款自购房至2008年5月期间由被告夫妻共同交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由被告一人交付,因该期间,何某某已携带女儿离家外出,2009年2月之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交付;3、离婚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并未明确按揭贷款由谁支付;4、讼争房屋虽表示赠与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赠与公证手续,因此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张乙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改房出卖保证声明某、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的购买情况;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对帐单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房屋按揭贷款偿还情况;3、舟房某证普沈某第21××55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系何某某与被告张乙婚生女儿,于1993年12月9日出生。2006年7月6日,被告张乙在与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总价184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位于沈家门街道××路水产××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02430,土地证号为3-12-0-31- 4,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乙。至2010年7月6日尚余按揭贷款总额58559.18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乙与何某某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甲由女方扶养,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沈家门街道中心小区水产××楼× ×室房屋归婚生女张甲所有,被告张乙可居住到老。该房屋赠与目前未办理公证手续、过户手续。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乙明确表示仍旧愿意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张甲,但其又表示担心自己的永久居住权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后无法得到保障而不愿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乙与原告法定监护人何某某之间约定将婚后共有房屋赠与原告张甲所有的行为构成赠与合同,被告张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但由于该房屋目前在银行尚有按揭贷款而被抵押,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完整,存在瑕疵,现原、被告方之间进行房屋产权转移又未经银行同意,原告也表示无法清偿该按揭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的条件尚不成熟,对此原告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玉燕
代书记员:丁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