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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与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商初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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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镇×

×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袁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处赊购去钢材3.2027吨,每吨价格为3830元,计币1226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0年2月8日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0年农历正月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交涉,根本无归还诚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2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筋款人民币12260元整,于2010年正月内归还(李某某),欠款人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经办人王某,2010、2、8。

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久欠货款不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舟山市× ×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代书记员: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