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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民初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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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被告林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7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来日益淡薄,平时接触不多,分居已快六年。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嵊泗县民政局洋山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1995年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居六年,原告偶尔也在回家。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多年夫妻情分上,不要离婚,并且孩子还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7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曾是海员,经常长时间离家出海工作,两人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问题。现原告已不再出海工作,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已有十余年,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工作原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现在夫妻感情有所淡漠。现在原告已不再出海工作,双方只要能耐心沟通,增加相处的时间,仍有和好可能。关于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六年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鹏

代书记员: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