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世XXX”等交友网站上,以“向某某”、“林某”等女子身份,与其他男性网友聊天,以许诺与对方交友、结婚等方式,编造各种理由,在骗取对方信任后,让对方汇款到其以“向某某”、“林某”身份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5400元,何某某人民币33950元,王某某3400元,李某人民币800元,蔡某人民币750元等多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5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网上聊天记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4、视听资料;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一台、上网路由器二个、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处理。移送的人民币3400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蔡某。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将其从事网络游戏代练酬金计入诈骗金额有误,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而交代的。原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左右,上诉人马某某在“世XXX”等交友网站上,以“向某某”、“林某”等女子身份,与其他男性网友聊天,以许诺与对方交友、结婚等方式,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对方信任后,让对方汇款到其以“向某某”、“林某”身份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经查,上诉人马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5400元,何某某人民币33950元,王某某3400元,李某人民币800元,蔡某人民币750元等多名被害人合计现金人民币9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原审认定诈骗金额有误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报案涉及诈骗的数额仅有94300元,其余的数额未有被害人报案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某诈骗数额2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仅对该94300元予以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马某某诈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升琴审判员:林福星代理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徐雪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