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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第208号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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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深盐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2001年来到深圳,从事个体商业经营。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陈某某对外谎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深圳市户口及介绍进入盐田港国际码头做正式工,并以此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何某生、钟某平、刘某超等七人所谓的"手续费"。后陈某某无法为何某生、邹某华等人办理所承诺的事项,但并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几人,而是用于开设汽车洗车场、修理厂及个人开销。其诈骗他人的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2月份,陈某某向被害人何某生谎称自己有能力帮人办理深圳户口,并以帮何某生办理由龙川县招调到深圳市的户口为由,先后骗取何某生人民币24000元。2、2007年2月份,陈某某经何某生介绍认识被害人钟某平,陈某某以很快就可以为钟某平办理深圳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钟某平人民币25000元。3、2008年3月份,陈某某经何某生的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超,陈某某以有能力将刘某超介绍到盐田港国际码头做正式工为由,先后骗取刘某超人民币27000元。4、2007年6月份,陈某某向被害人骆某典承诺,称可以将其招调到盐田港国际码头做码头的正式员工,并以此为由先后骗取骆某典人民币20000元。5、2008年3月份,陈某某经骆某典的介绍认识被害人胡某华,并以可以将胡某华招调到盐田港国际码头做正式员工为由,先后骗取胡某华人民币20000元。6、2008年6月份,陈某某向被害人邹某华承诺,称可以将邹某华的儿子介绍到盐田港工作,并以此为由先后骗取邹某华人民币30000元。7、2008年10月份,陈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承诺,称可以介绍其到盐田港赤湾五华公司工作,并以此为由先后骗取何某人民币49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诈骗人民币150900元。另查明,2009年1月底,因其生意亏损,陈某某无法退还收取的款项。2009年3月11日,何某生等人经多方打听,在河源市找到陈某某,要求其退钱,陈某某称无钱归还,何某生等人遂将陈某某带回深圳市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资料、收条四张、借条一张、邹某华中国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存折的存取款记录;被害人何某生、钟某平、刘某超、骆某典、胡某华、邹某华、何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光、沈某清;邹某华给陈某某钱的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被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应依法释放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陈某某答应帮助何某生、钟某平办理深圳户口,帮助介绍刘某超、胡某华、骆某典、邹某华的儿子等人进入盐田国际码头做正式员工及帮助介绍何某进入五华公司等事项,并收取了七人相关的手续费,但事项全部均未能兑现,而相关费用亦作为其个人消费,并在事后更换手机号码和居住地址,导致多名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另查,证人骆某光否认其曾受陈某某委托办理有关钟某平深圳市户口的事情;证人沈某清证实其在帮别人介绍进五华分公司工作中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没有帮别人介绍成为盐田港正式职工的能力。以上事实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帮助他人办理相关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相关费用并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审判员:张冰代理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邹雯(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