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宁、张玉东。特别授权。被告王仲福,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雷。
原告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仲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宁、张玉东,被告王仲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曲阜市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57套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前两年免租金,最后一年租金为153103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须向原告交纳定金153103元。如果被告能如期按约定履行该租赁合同,定金自动转为第三年的租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7套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在租赁商铺后,除了部分商铺开门营业外,在随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有29套商铺处于不开门营业、不使用状态,严重违反了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意向,给原告的正常经营运作造成极大地影像。据此,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两次通过《济宁时报》公告通知被告解除29套商铺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对此置之不理,仍然占有着商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1015.12元。
被告王仲福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所租赁的商铺一直处于不开门营业、不使用状态,情况属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商铺钥匙时,原告又让被告交纳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押金58000元,因被告不同意交钱,原告就不给钥匙,导致了不开门营业、不使用状态;2、原告称将57套商铺出租给被告不对,被告租赁的是58套而不是57套;3、被告所交的租金不是153103元,而是274230.4元;4、原告称按约交付给被告57套商铺使用不属实,因为原告不给我钥匙,55套商铺我只拿到了5套,其余50套我都没有拿到钥匙。另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在合同成立后什么时间开始营业使用,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了当初签订合同的意向是错误的,原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开始履行合同,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报纸上的公告两份,证明原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为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公告有异议,又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55套商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已交纳了50套商铺的租金26079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租赁完商铺还需预交1000元的押金。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李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对交纳的1000元押金原告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收据2份,证明原告收取1000元押金,不是装修保证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该8套商铺在交纳了租金后又交的押金。本院予以采信。另2007年9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现场勘验了被告王仲福所租赁的29套商铺均处于没开业的状态。2007年9月2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租赁的但没开业的商铺先予执行,交还了原告。现所收回的商铺原告又转租给了他人。经审理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32套商铺,租金15310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交纳了租金153103元。该32套商铺被告又转租给了他人。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份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分别租赁原告商铺18套和5套,18套商铺租金107695元,被告于当日交纳,也转租给了他人,5套商铺原告免了租金,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领取了钥匙。在所租赁的55套商铺中,除被告王仲福领取了5套商铺的钥匙,剩余50套商铺除20套承租人来领取钥匙外(其中伦敦大街9号不在本案诉讼中),其余30套商铺均在交纳了1000元、3000元、6000元不等的押金后,领取了钥匙。但在合同内的55套商铺中只有26套开门营业,29套商铺长期处于不开门、不营业状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先予执行收回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相继又转租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所争议的开业保证金问题虽然双方没有采用书面的形式,但被告王仲福对自己所租赁的5套商铺时认可并交纳了保证金,履行了主要义务,从其他转租户所交纳的保证金也能印证该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开业保证金构成了合同的成立。由于被告王仲福没有交纳保证金,原告没有交付部分商铺的钥匙,违约责任在于被告,且由于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三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该29套商铺本院已先予执行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和2005年11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原告负担3720元,由被告负担5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启军审判员:孔凡立审判员:赵世友
书记员:孔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